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子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 上 訴 人 林子珊 温承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子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林子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子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明人士使用,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百元向温承諭購入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下或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再將該SIM卡以1千元出售給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高秀美等4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 後,分別使用該門號手機聯繫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速鐵路新竹站及桃園站等處事宜,致難以查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係依憑林子珊之部分自白,及同案被告温承諭、證人李昀潔、告訴人高秀美等4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聰及牧邦民等人所為不利於林子 珊之陳述,以及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温承諭申辦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林子珊與温承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案發地點即路口、郵局、提款機及高鐵車站等處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暨如其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①手機門號SIM 卡係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成年人如有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親自申辦或委託親友代辦,且因網路時代來臨,已有諸多商業活動以手機門號對參與者之身分進行驗證,使手機門號亦具有高度專有性,而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機關循線追索,更有大量蒐集使用人頭手機門號SIM卡之情 形。林子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且自陳高中畢業,其對他人特意支付價金收購使用別人手機門號SIM卡等悖於常 情之行為,係為避免遭循線查獲實際通話人一節,尚難諉為不知。②參酌林子珊坦承其以2百元代價向温承諭及李昀潔收 購其等名義之手機門號,每一門號再以1千元轉售他人等語 ,以及其獲悉本案SIM卡申辦人温承諭已接獲檢察官之傳喚 傳票後,而與温承諭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林子珊除要求温承諭刪除彼此先前所為之對話紀錄外,並向温承諭稱:「你千萬不能咬我,一個咬一個會更重」、「這頂多判下來罰金而已,罰金我出」、「你就說不知卡片(指SIM卡)號碼是幾號,所以你不知道怎麼掛失」等關於其為避免自己遭警方循線查獲而教導温承諭如何撇清責任之對話過程,可見林子珊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時,其對該門號SIM卡可能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已有所預見,仍向温承諭收購本案手機門號,再將該門號SIM卡以1千元價格售予他人並容任其使用,足見其對他人利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聯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認林子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林子珊雖辯稱其出售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係認為對方乃從 事博奕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酌,其前揭所辯自不足以採信,經綜合觀察判斷而資為林子珊有本件被訴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等旨,復敘明:林子珊提供及容任他人使用上述手機門號SIM卡作為不法用途之行為,僅係為詐欺集 團將所詐得之贓款轉交其他上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而與他人有共同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據以論斷林子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敘明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057號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幫助正犯實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林子珊本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書對此部分事實已有記載,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林子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就其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審理,檢察官指摘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林子珊無罪(指林子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林子珊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以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而 幫助一般洗錢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隱匿被害人等4人遭詐 騙贓款之去向,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以林子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被訴罪行,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損害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除後述沒收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林子珊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其出售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係認為對方 從事博奕工作,不知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洗錢使用,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惟查: ㈠、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就林子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5百元,原審於宣示判決後,逕以裁 定就其判決關於林子珊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將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示之「5百元」,更正為「1千元」,依上述說明,其更正要屬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利益或對價等不法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避免犯罪成為穩賺不賠之不合理結果,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不得扣除其為犯罪所支出相關開銷之犯罪成本。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子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2百元向温承諭購入其所申辦之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後,再將該門號SIM卡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 他人且容任犯罪集團為不法洗錢使用,而為本件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林子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時,已支出其預付辦卡費用3百元,及向前手購買該門號SIM卡支付2百元等犯罪成本共5百元,再以1千元價格轉賣,因認其出售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獲得 之1千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 第8頁第12至14行、第11頁第10至12行),原無不合,然卻於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諭知林子珊之犯罪所得「5百元」沒收及追徵,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無從維持。林子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林子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仍論處與原判決相同之罪名與主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期臻適法。至 於林子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詐騙贓款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後始使用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因認林子珊本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行為,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公訴人認林子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並未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並未視為亦已上訴,尚不生移審之效果,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温承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温承諭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