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建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簡建州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共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貸款需求,致誤信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永成」之成年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才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資金流動證明,並代領匯入之款項。上訴人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否則豈會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讓自己陷入涉犯刑事案件之風險。此由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記「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之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與「林永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和興、黃秋美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自承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可以預見聽從「林永成」之指示領取匯入其銀行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之犯罪所得。又上訴人前有辦理貸款經驗,應知辦理貸款需先審核財力確認其信用狀況,貸方當無可能在確認信用狀態前即先將資金匯入申貸人之帳戶內。何況以上訴人之條件,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卻在未付出任何金錢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獲「林永成」匯入資金,顯不合理。再參以上訴人與「林永成」Line對話提及「怎麼感覺越來越像車手」(見111年度 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頁),以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承:「(問:你不覺得你所做的行為客觀上就是詐欺集團車手的行為嗎?)當時也是被逼到沒想那麼多。當時每天都有人跟我催錢」(見第一審卷第34頁)各等語。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非法來源之資金,應可預見。上訴人僅聽信「林永成」之說詞,即進行提款,足認上訴人就以其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用途,予以容任,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給「林永成」指示之人,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於客觀上有實行洗錢行為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以及註記「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之匯款申請書各節,或係上訴人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或是情勢所逼不得不為,或與上訴人有無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該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