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郁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蔡郁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44、32092、3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蔡郁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予自稱「陳諾韻」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而幫助他人遂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其為賺取提供銀行帳戶每本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報酬,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次亦可獲得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自稱「張智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而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 及13至2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21次,以及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1次(因此部分詐騙贓款已遭圈存,並未被提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11 及13至22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處斷,又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載此部分亦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2罪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不得易刑處分之22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本件犯罪情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悔悟,並努力尋找正當工作,生活已步入常軌,實不宜入監服刑,而應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因而疏未就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酌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導致伊 喪失宣告緩刑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及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以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其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以及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之幫助犯行,在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與上揭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不得易刑處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2罪所處徒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一併諭知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是否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或一併宣告緩刑,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且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其在校成績證明書、網路智商評測,及與被害人劉芷淇之民事調解筆錄等資料,請求本院斟酌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