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黎恩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黎恩信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徐文德、蕭珍祥、蔡福記3人施用詐術,使上開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30萬元、21萬元至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由上訴人駕車搭載綽號「主管」之人先後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大林分行,由上訴人下車進入銀行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款項後交予「主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3人受詐欺之方式各不相同,且與上 訴人均無關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開車載「主管」時,車上偶爾有一人陪伴,即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以擔任包車司機為業,依客戶即「主管」指示,至銀行臨櫃領款後轉交「主管」,以賺取一趟數千元之車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犯行,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傳喚「主管」到庭,原判決未為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乃係初犯、車資收入僅1 萬2000元,業與蕭珍祥、蔡福記達成調解,並按月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高達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期,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顯違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而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在內,負責領取受詐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人,客觀上已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若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其所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亦存有不確定故意者,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原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已審酌上訴人業供承其每次去領錢都會有「主管」,還有一個可能是助理,每日結束後「主管」的員工會拿當日車資給上訴人等語,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繳予上手,客觀上有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相合,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漫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未提出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從為調查者,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固稱:「希望傳證人『主管』證明,我真的是載客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主管」之姓名及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已經不見了,亦不知道「主管」公司在做什麼及名稱、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1、275、350頁、第一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者,乃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主管」一節,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並與蕭珍祥、蔡福記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及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情形,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並考量先後3次犯行 手段雷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失當或評價不足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行現另案審理中,且上訴人參與詐騙他人金錢之犯行,並以洗錢方式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空言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又不予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