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卓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鍾卓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卓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經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易達之證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民生加盟門市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明知辦理貸款無需提供手機擔保,為達詐取手機之目的,而以貸款為名,在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臉書,刊登不實之訊息,向得知上開訊息之告訴人詐稱:需申辦手機攜碼,並將手機當抵押品,始能借款相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同赴遠傳公司民生加盟門市、台灣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手機2支,交 與上訴人作為借貸之抵押品,上訴人取得手機後旋即上網出售等情,所為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告訴人反悔後對其提告,其在貸款結果尚未過件時,即向告訴人提出原價收購手機或返還手機,係告訴人堅持報案,其並無詐欺犯意,手機2支亦係為告訴人貸款之服務費等語,認不足採信;所提出 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及簽約錄影畫面,均係利用告訴人欲聲請貸款之急迫心態,乘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下予以簽署及錄影,以利日後涉訟而預為準備之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論述。另就告訴人於原審更改原來之指控,證稱:上訴人有向其說明申辦的手機是服務費,當時雙方同意做一個錄影存證;協議書上面所載明手機是充作服務費之用,與當時上訴人向其講的內容是一樣的;其在警察局及第一審審理時因為貸款辦不下來,一時沒有想那麼多,才說手機是抵押品等語,敘明與告訴人在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內容迴異,且與常情有違,屬與上訴人和解後的廻護之詞,亦不足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證言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雙方簽約時同意錄影存證,勾稽卷內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應以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言為可採;告訴人申辦之手機並非借貸之抵押品,而係服務費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所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約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簽署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確經雙方合意,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如何不足採,該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未就上開簽約錄影畫面予以勘驗,亦未就雙方簽約時之過程、彼此間之陳述是否相符等情,進行無益之調查,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主張就該部分應予調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包括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而為量處,尚稱妥當,因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甚微,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數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原諒及不予追究。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