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柯喬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 上 訴 人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喬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僅單純受僱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從事外務工作,負責赴銀行領款、收、寄郵件,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人,惟不知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既認定證人范峻豪於偵訊時之陳述較審理時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詞更為詳細,卻未考慮范峻豪前後說詞不一、與常情不符及邏輯不通等情,非僅所謂 「 枝微末節」,是對於此明顯不符之矛盾,原審未予以調查釐清,即認證人范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僅憑證人范峻豪於偵、審時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同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對於本件是否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攸關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原判決未予審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壹、二、㈡中說明如何認定證人范峻豪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范峻豪,其於該次陳述固未命其具結,但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本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范峻豪就本案部分細節,比較其先前偵訊時之陳述較審理中證述詳盡,並審酌范峻豪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待其陳述,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復於製作完畢後經范峻豪閱覽筆錄無訛後,再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完畢。堪認范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再者,證人范峻豪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弘鑫公司有開設華南銀行帳戶,以處理公司金流等語,亦與卷附弘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銀行總行民國109年3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弘鑫公司之客戶資料、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合。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范峻豪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上訴人被訴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復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范峻豪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證人范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范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將證人范峻豪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該陳述之證明力相互混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共犯即證人范峻豪於偵、審中供承與上訴人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陳述,如何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及顏永坤之妻即實際匯款人王秀珍等人證述受害情節互核無訛。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前開函文、取款憑條、弘鑫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王秀珍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臺灣虎航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王永立提出其與「劉晏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晏汝」於108年10月26日寄送予王永立之電子 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以為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有關履歷等資料,復未曾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確認到職等情,甚由無固定辦公時間,即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鉅額,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卻只在公共場所交款等工作內容,即可因此獲有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薪 資,可知上訴人自承之工作內容,俱與現今之社會常情未符,暨證人范峻豪係受上訴人之委請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並將申辦之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上訴人轉交詐欺集團,堪認上訴人絕非僅單純受僱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而已。因而認定證人范峻豪於偵、審中之陳述俱與本件犯罪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詐欺集團浮出檯面之成員至少包括上訴人、范峻豪2人,再加上訴人負責交回詐欺取財款項之「陳先生」及 向告訴人等人施詐之「陳冠霖」、「劉晏汝」等人,縱上開「陳先生」「陳冠霖」及「劉晏汝」為同一人,本件上訴人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誤。上訴意旨及其餘指摘 證人范峻豪對於犯罪手法、結構、名為「蔡先生」之人、上訴人有無交款、其個人報酬或公司大小章等枝節說明有所欠缺或矛盾,或不構成洗錢罪等情,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