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銘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簡銘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銘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即本案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周慧芬、柯珞倢、馬世華、蕭鈺鈞、黃佾平、劉靜、陳錦霖於警詢之證詞,佐以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證人張天送宣稱可介紹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天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不知會涉及幫助洗錢犯罪等語,亦說明審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關,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作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已廣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閱歷,曾申設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曾供網友將線上遊戲買賣轉讓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經驗者,其更自承知悉有詐欺集團專門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上開供述,應能並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不詳人士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之高度可能,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應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張天送先於另案偵查訊問時否認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嗣於原審又翻異證稱曾幫上訴人找工作而介紹朋友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即依其朋友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等語,先後證述顯有不一,已難採信;況縱有其事,惟上訴人於工作內容、項目均不明之情形下,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亦難謂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幫助洗錢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信任張天送,致遭其話術所騙,始誤觸法網等語。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卷查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未曾自白,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屬違法等語。此部分係未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並未違背前述量刑之原則,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前無相關前科,已深感悔意,尚有年邁雙親待撫養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原列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