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天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天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光碟筆錄所載,可知其始終否認犯罪,僅承認擔任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監察人而已,直至第一審法官暗示「你之前還有另案,類似的……」 ,上訴人誤以為第一審法官是要其認罪,並比照相類本案之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始為認罪自白 。又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何以知悉「簡式審判」及「簡易判決」之差別。原審未察上情,僅以「第一審法官未稱要判決易科罰金」為由,駁回其自白非任意性之主張,理由尚有欠備。 ㈡其僅擔任鴻群公司之監察人,未參與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等)詐欺行為,原判決遽認茂仁公司等與鴻群公司交易行為與其為鴻群公司監察人有關,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是本件除上揭具有爭議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原判決以證人(原鴻群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所述上訴人於買賣鴻群公司時在場之證言,推認上訴人有幫助鴻群公司之犯罪行為,違反證據法則。 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葉存忠(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到庭作證、對質,乃原審並未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其雖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未到庭,然原審審判長未踐行沒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所得之證據提示, 並詢問檢察官意見之程序,判決程序違法。 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葉存忠係鴻群公司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之負責人,並冒領大量支票交付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大量向本案30家被害公司詐購貨物。而上訴人僅任鴻群公司監察人,未冒領支票,亦未涉及醫美公司,更未將公司支票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其2人所涉犯罪 情節輕重有別,原判決未敘明科處與葉存忠相同徒刑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又其僅係幫助犯,不構成累犯,亦坦承犯行,且未得到任何詐欺所得之贓款,自應判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始為合理。乃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量刑失當。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依卷證記載,上訴人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供述,並經原審勘驗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認第一審法官未以不正方法勸誘上訴人認罪自白,亦無答應上訴人「認罪就可以簡易判決」之條件,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勾稽相關證據資料,而據為上訴人有所載犯行之部分論證,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係遭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誤導,而不具任意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任意性自白,證人(鴻群公司前、後登記負責人)林家佑、葉存忠之證述,佐以卷附鴻群公司股份讓渡契約公證書及鴻群公司民國108年6月28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自己無資力,而公司監察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監察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監察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猶以2,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鴻群公司之監察人,並參與鴻群 公司變更登記及為臨時股東會記錄人,復陪同葉存忠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由葉存忠向林家佑拿到支票用紙,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之後詐騙訂貨行為,惟其任鴻群公司監察人,始得以完成鴻群公司過戶登記,詐欺集團犯行係以虛設行號、簽發空頭(芭樂)支票方式,有計畫性向所示茂仁公司等被害廠商詐騙貨物得逞,上訴人確實給予詐欺集團重要助力,所為該當於幫助犯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釋明葉存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原判決因而採用葉存忠於偵訊時經具結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並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相關偵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葉存忠,惟經原審傳拘無著,致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依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實際獲得綽號「獨眼龍」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給付報酬2,000元,於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已提示上訴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88頁),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謂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摘。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