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恩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蘇恩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3號,111 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蘇恩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廣璿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對被害人陳芳真洗錢(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而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對黃廣璿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改判仍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對陳芳真洗錢部分,改判仍依接續犯規定,論處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二名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雖不低,但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核心詐欺行為,亦未曾獲得任何利益,且上訴人已與陳芳真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陳芳真損失,陳芳真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另上訴人雖欲與黃廣璿洽談和解,但因無法聯絡而未果,足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上訴人並無前科,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受友人欺騙而提供帳戶,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上訴人宣告緩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坦承犯罪,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於審理後始坦承,且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即與陳芳真達成和解,亦非於本案終結後始達成和解,原審對此均有誤認。原審又未審酌上訴人係好意將帳戶提供友人始誤觸法律之動機及手段,以及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並未於本案獲取利益等情形,量刑顯違刑法第57條規定,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更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他洗錢案件之量刑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有適用法律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黃廣璿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帳戶,但此僅有上訴人自白,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與綽號「偉恩」之人對話截圖,證明上訴人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原審就此未為調查,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主體要素(犯罪行為人與被告之同一性)之事實等,皆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並以證人黃廣璿、陳芳真、李嘉成之證述、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福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陳芳真就受損害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每月 至少給付5千元,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匯款1萬元予陳芳真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2位被害人受詐騙 、洗錢之金額加總逾3百萬元,上訴人參與洗錢2罪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及300萬元,上訴人未與黃廣璿達成和解,亦未 給付任何賠償金,上訴人雖與陳芳真達成和解,願於10年內分期給付賠償金300萬元予陳芳真,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多,並綜合上訴人涉犯本案情節,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無法聯絡上黃廣璿而未能和解、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坦承犯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與陳芳真達成和解等不致影響量刑輕重或宣告緩刑與否之枝節問題,復以僅具參考價值、且與本案論處罪刑不同之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幫助詐欺罪建議刑度,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皆有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