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思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郭思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郭思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資料 與LINE通訊軟體上代號「李文哲」及「陳天佑」之不詳姓名等成年人(下稱代號「李文哲」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代號「李文哲」者指示提領及轉交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而與代號「李文哲」者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李川炎等人之財物及共同實行一般洗錢共2次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俱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上訴人本件所 犯2罪均成立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時伊係因急於分擔家計,一時失慮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惟伊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見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於原審審判期日並非故意不到庭,而係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床,雖未前往醫院治療,然經使用偏方而獲悉伊乃感染COVID-19(即新冠肺炎病毒,下同),原審未待伊到庭,逕予判決,亦有未洽。③伊願意賠償被害人本件所受之損害,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商議賠償事宜,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未曾謀面之代號「李文哲」者,再依其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B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C帳戶,並將A、C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贓款提領轉交予代號「李文哲」者所指定之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對上訴人辯稱其前揭所為係因欲委請代號「李文哲」者辦理向銀行貸款而配合渠等要求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說明略以: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清償能力,均係金融機構決定貸放與否及貸放金額之重要評估項目,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之情狀,已逾金融機構承擔貸放風險之程度,本難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卻以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方式申請貸款,無異製作不實財力資料向放款者詐騙貸放款項。上訴人為委請代號「李文哲」者等人辦理貸款而配合代號「李文哲」等人之指示交付前揭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則其對於代號「李文哲」者等人可能使用前揭帳戶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再參酌上訴人坦承其在對方(指代號「李文哲」者等人)告知必須配合將他人存入其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轉至C帳戶後再提領交付時,已懷疑其等所為係 害怕遭追蹤調查,而感覺怪異,並表示曾想前往報案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對於依代號「李文哲」者等人之指示轉匯、提領及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非毫無預見。上訴人主觀上對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予不相識之人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仍容任代號「李文哲」者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贓款,可見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之辯詞。原判決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日審判期日之開庭傳票文書, 於同年4月18日已由原審書記官向上訴人送達,並由其本人 收受,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②雖謂其係因感染COVID -19,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 料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指摘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不合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本院為法律審,不為新證據之調查,則其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並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