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莫海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莫海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莫海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從事黃金買賣之仲介,適用民法居間契約相關規定,告訴人彭美智非無智識之人,亦知本案投資獲利來源係基於黃金買賣成交,依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所載,有獲利才有投資紅利分配,黃金交易迄未完成,應係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在上訴人尚無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欲終止上開投資契約、要求返還投資款及還款金額等等,均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上訴人邀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具詐欺犯意及犯行,況觀諸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從未保證黃金交易能夠成功,可證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詐欺情事,有違論理法則。 洪柔嘉雖於偵查中稱見過「李先生」2次,是伊看過上訴人與「 李先生」談完後才簽約等語,仍不能僅憑其單一陳述,即認上訴人與「李先生」有犯意聯絡,且在未確認「李先生」身份、與上訴人所談話內容為何之狀況下,即認本案詐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亦稱有親眼看過「李先生」,然依其所述,其僅係看過,並沒有與「李先生」有互動,也沒有聽到上訴人與「李先生」間談話內容,可見「李先生」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詐術行為,何況,「李先生」可能僅係上訴人之友人,未必知道上訴人為取信告訴人而與之相約在星巴克,自難認「李先生」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均有知悉,並決意參與其中。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實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 原審未傳喚證人即買家「李先生」之特助楊宗發、證人即曾與上訴人洽談黃金交易事宜之古偉民,以證明確有黃金買賣之事實,復未說明何以不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洪柔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佯以投資黃金交易可獲得高利,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9月1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200萬元投資款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保證黃金買賣一定成交,後來是因為運送成本或是交易條件之問題才破局,我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若仲介之黃金買賣成交,就將其獲利的2%作為告訴人投資之報酬,上訴人在尋找買主,中間要打通關節需要花費,本案黃金買賣沒有談成,是商業上投資失敗,僅是一個民事糾紛,並非詐欺行為,告訴人於偵查筆錄表示其去到臺北星巴克買咖啡,不到10分鐘回來,都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也就是說告訴人有看到「李先生」,但是沒有與「李先生」有任何買賣的溝通或是交易的過程,「李先生」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施行詐術行為,僅是出現喝咖啡,如果認為本件是詐欺,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李先生」確實知道整體犯罪計畫而參與其中,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將「李先生」認定為詐欺行為人,縱使認為上訴人有罪,最多僅是普通詐欺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洪柔嘉、告訴人之證詞,暨卷附之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洪柔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簽收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收據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而為認定之旨,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有詐稱仲介黃金交易、鉅額黃金即將成交等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洪柔嘉或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洪柔嘉、「李先生」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如何認定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有仲介黃金交易,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已詳述如何認為不可採之論斷理由;進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宗發以查明上訴人確有仲介黃金交易乙事,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偉民(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