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建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建文有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疑點重重,上訴人行駛於直線車道,被害人謝漢朝行駛方向極可能是斜的。㈡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險理賠,上訴人亦多次尋求家屬 諒解並願以400萬元和解遭拒,犯後態度良好,且幼子甫出 生待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所載道路,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追撞騎乘三輪腳踏車亦疏未靠右行駛之被害人,致其倒地腦部受創死亡,具有過失,且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本案車禍過程尚有疑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重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調解之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檢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大千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