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文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 上 訴 人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7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文和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合適之推理作用,就卷內各證據為調查綜合判斷後,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業務,向告訴人呂永昌收取之金錢均為告訴人轉交公司客戶投資之款項云云,何以不足採,俱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於理由載敘:㈠上訴人為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7至8間民營公司,係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且富社會經驗之人;而依上訴人所供伊依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但因西亞斯公司在臺灣只是辦事處,沒有帳戶,伊乃提供自己帳戶讓客戶匯款,惟因此遭列為詐欺警示帳戶,客戶投資款只能匯到他人帳戶再由伊去收款給會計轉匯至國外等情,則上訴人既發現自身金融帳戶因客戶匯入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已可認識若再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衡諸上訴人學經歷及社會上經常見諸報端披露等一般常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貪圖報酬,不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臺南向洪宛馨、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公司會計轉匯至國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是依其經驗智識,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明。㈡原審查詢上訴人所稱其任職之「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結果,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再經原審函調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固曾任職於「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0餘年,可見上訴人所稱「西亞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與其曾任職之「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況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自西亞斯公司領取薪資之證據,且就其任職之職位究係顧問、經理、業務員或負責人,各次所供均不相同,甚至連公司會計究竟是「劉玉鉦」或自己太太劉穎秀說法亦前後不一,復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關於西亞斯公司處理海外投資內容與文件,亦無法合理說明西亞斯公司既為客戶處理海外投資事宜,何以於國內竟無任何帳戶可供投資人匯付投資款項,乃至於西亞斯公司通知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動輒新臺幣數十萬、數百萬元款項時,何以均無正式文件、信函、憑據,凡此顯與一般投資公司大相逕庭,是上訴人稱其係為西亞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客戶轉交之投資款云云,實無足採。㈢上訴人雖提出金融機構匯款單據欲證明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投資其任職公司之投資款,然據告訴人所陳此係為取回原先匯款等過程,縱使上訴人有請告訴人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後提領轉交上訴人之情,然此係因告訴人為取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不之作為,難以遽依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開陳詞,主張其不認識詐欺集團,亦未參與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本件僅單純為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客戶轉交之投資款,指摘原判決未就此情詳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而重為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