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湘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湘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並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眼科醫師蔡明輝、神經外科醫師林牧熹、協助上訴人申請本案保險理賠之業務員葉權輝、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等之證詞,與光田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調查報告書、訪查理賠事故確認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簽辦單、理賠照會通知單、訪查理賠調查報告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保險公司蒐證報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一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蔡明輝、林牧熹醫師已分別表明,其等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根據上訴人主訴內容及表示有請假等需求等情所開立,且因上訴人視力客觀檢查結果正常,腦部MRI(核磁造影)檢查結果亦難判斷有 視神經損傷,彼等若知悉上開主訴係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理賠所為欺瞞醫師之舉,即不會開立等語,是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受上訴人欺瞞而填載,自不足作為上訴人視力狀態符合保險契約失能定義之證明;且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上訴人主觀表達其雙眼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並無發現眼内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其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符;另於光田醫院所做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結果亦無異 常,可見上訴人雙眼及腦部經客觀檢查結果與其主訴之視力模糊狀況顯不相符,復經臺中榮總對其施作「詐盲測試」亦未通過等情觀之,上訴人視神經並無損傷。再經南山人壽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對上訴人蒐證結果顯示,上訴人與2名女童共同乘坐手扶梯時,低頭觀看女童後並稱「妳鞋 鞋穿錯了」、「鞋鞋穿錯了,趕快換過來」等語,待女童將其所穿涼鞋交換完畢後,即抬頭看向前方,且上訴人牽著2 名女童行走時,步態輕鬆、雙眼自然環顧四周等情,上訴人竟能在無須摸索、不靠輔助之情形下,得以獨自帶2名女童 使用手扶梯、外出散步,低頭發現兒童鞋子穿反,顯見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及在保險人員訪查時自陳視力模糊云云,實與其日常生活之實際舉止灼然相違。而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對於上訴人之雙眼視力狀況及訓練情形既無全面性了解,則其於調詢時證述一般全失能病患只要經過訓練都可以達到通常人生活狀況之程度等語及其相關報告,堪認僅屬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中市視覺障礙者生活重建中心結案表固記載上訴人於接受定向行動訓練、生活自理訓練後,能獨立「運杖」至戶外走動、由他人協助到院就醫等,然仍顯示上訴人尚需輔具及他人協助,況依相關蒐證錄影顯示,上訴人竟能於無輔具亦無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在操場、醫院等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場所,自行來去移動泰然、帶著2名女童行動自 如,甚至能流暢順利使用手扶梯,呈現一般正常人之行動舉止,堪認上訴人確係隱瞞其真實視力狀況,並佯以視力符合失能給付之殘廢程度,向各家保險公司施用詐術騙取保險理賠金無疑。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旨。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經原審詳為斟酌取捨之相關卷證資料,徒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並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