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胡瀞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胡瀞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胡瀞月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暨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抑或前述本院裁 判先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拉扯告訴人陳樺褘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微破皮之傷害,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雖可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所為意在排除告訴人對其隱私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將案發地點之置物空間(掃除工具等)等同於管理員個人使用空間,享有如洗手間或盥洗室等空間之相同隱私期待,而有絕對排除社區住戶進入,甚或為防疫目的之拍照,忽略當時該空間並非禁閉狀態,認定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屬正當防衛,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或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指的「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是否相當,實值斟酌。(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一)本件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主要引用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9號(尚引用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 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說明:本件告訴人以右手開啟手機拍攝模式,擅自在被告左臉甚近之距離,對被告拍攝錄影,依社會一般經驗及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不可能同意他人無故對己持續近距離錄影。且以告訴人所稱基於「舉發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目的,對被告拍攝、攝影而言,其大可保持相當距離或自遠方選擇適當角度拍攝、攝影即可,然告訴人捨此不為,仍近距離對被告持續錄影,顯係刻意使被告知悉其正蒐證,其所為已逾越上開解釋理由所指「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範圍,客觀上顯已破壞一般人不受侵擾之期待。被告發現遭告訴人攝影後,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之目的,而出於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況本件被告未再持續追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亦甚屬輕微,足認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保護自身隱私權之必要程度,該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之旨。所為論斷,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屬關於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抑或違反判例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 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