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明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明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累犯,另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共犯楊欣樺、蔡辛丁(下稱楊欣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翻異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 本件係由擔任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市○○區車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王公司)夜班保全人員之上訴人提議行竊。實情為案發當日,蔡辛丁駕車搭載楊欣樺前往車王公司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後,楊欣樺自行發現廠區內有電纜線,始臨時起意與蔡辛丁共同行竊,且楊欣樺自承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懷疑上訴人檢舉其販賣毒品,蔡辛丁亦自承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自難排除其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況楊欣樺2人亦曾供述,案外人楊宗仁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認楊欣樺2 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諸多不實,難以遽信。又楊欣樺於警詢供稱曾以臉書與上訴人聯繫,然卷內無其2人間之通 訊紀錄可佐。再案發時,車王公司4樓電燈是否開啟,是否 為上訴人開啟,既乏證據可證,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放置於車王公司之電纜線確曾遭竊,無法排除另名未到案行竊之人為現場工人,其使楊欣樺2人能掌握廠房內物品放置地點、人員下 班時機及穿戴狀況。是本件除楊欣樺2人有瑕疵之供述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等所供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 原判決依憑其理由壹、二、㈠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及楊欣樺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如何較其等於第一審 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採,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及詳細論述,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說明:㈠依警員製作之現場圖、GOOGLE地圖空照圖及案發當日拍攝之廠房外觀照片,可知從○○市○○區○○路 上之車王公司側門到大觀路上之守衛室,約有180公尺,一 般人單從外觀無從知悉龐大建物之廠房內因施工留有電纜線,亦未必知悉側門不會上鎖,以上訴人擔任車王公司保全人員,了解場內狀態、人員進出情形,則楊欣樺2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提議行竊,符合經驗法則。㈡依證人金陽公司員工賴俊雄、證人承包商焦德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晚,現場工人離去時側門未上鎖,工人進入廠房會戴安全帽,此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者之穿戴情形、進入行竊之動線吻合,上訴人亦不否認楊欣樺2人於案發當晚有來找他, 則楊欣樺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本件係熟悉廠房內部施 工物品置放地點、人員下班時機及穿戴狀況之上訴人提議行竊,具有相當可信性,其等事後改以上訴人未涉及本件犯行,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非僅以上訴人部分供述或共犯楊欣樺2人 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至楊宗仁縱或已獲不起訴處分,且卷內無楊欣樺與上訴人間通訊紀錄,均無礙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人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