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寶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邱寶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故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其審理範圍。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敘述憑以 認定及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等規定,先加後 減輕其刑,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人邱寶弘前揭犯行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因其經濟能力窘困,需上班維持生計,且其案發時倒地,尚非不能走動,已馬上請路人報警處理,顯見其願意承擔責任,復曾多次與被害人吳坤榮調解及央請里長協調,因被害人開價過高而未果,希望能從輕量刑,讓其為耆老之家人,盡份孝心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