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王閔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殺害蔡○軒、黃秋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上訴人即被告王閔正〔下稱被告〕共同殺害少年蔡 ○軒〔人別資料詳卷〕、黃秋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共同殺害蔡○軒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刑(並褫奪公權);另認被告有如事實二之㈠所載,共同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並予殺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共同殺害蔡○軒部分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婷(所涉此部分犯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殺 害蔡○軒,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理由內未載明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38頁),而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原判決事實一記載認定:被告與蔡○軒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 於徐德益(由原審審理中)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戶籍地同 住後,蔡○軒知悉徐德益會指派被告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被告參與,引發徐德益不滿;徐德益之女友陳○婷亦與蔡○ 軒相處不睦。而被告於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 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欲與蔡○軒分手,故向徐德益表示將送蔡○軒返家。惟徐德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且所交往對象之陳○婷年僅15歲,業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倘任由蔡○軒離去,恐遭蔡○軒 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徐德益之假釋;又徐德益於該期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陳○婷、被告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 返還,徐德益、陳○婷、被告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 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乃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關於被 告個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原判決理由內僅引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即蔡○軒住在徐德益前開住處期間,均假借神明名義對其騙錢等語之供述(見原判決第13頁),至「蔡○軒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致被告不滿甚而萌生殺害動機一節,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 ⒉依卷證資料,被告似始終否認有花用上開土地交易價款。於原審亦辯稱:徐德益為滿足陳○婷物慾,將受託款項花用殆盡,受託人係徐德益,要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原判決引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徐德益從事土地買賣,有一筆賣家之300萬元尾款,放在其戶頭,讓其跟銀 行辦信用卡,嗣徐德益與陳○婷陸續將該筆款項花完,對方一直催討,徐德益就計畫要讓蔡○軒來背這筆帳,打算將她做掉,推說土地尾款是蔡○軒拿走,反正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而謂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殺害蔡○軒動機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見原判決第16頁)。似採信被告之供述。惟事實卻認定該土地價款係被告與徐德益、陳○婷共同花用殆盡(見原判決第2頁) ,且似係以陳○婷於第一審證稱出售土地價款係其與徐德益、被告一起花掉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為此部分論斷之依據。然於引用陳○婷於第一審之證詞時,又載敘陳○婷證 稱:「……(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軒,380萬 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軒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軒 的媽媽在找蔡○軒,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軒身上, 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此部分究何所指?究竟被告有無共同花用該價款?其等是否確因將款項使用殆盡,欲諉稱係蔡○軒捲款潛逃,因而謀議策劃對其殺害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等人犯罪動機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就卷內併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事實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刑法第57條第1款明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 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之原因,屬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殺害蔡○軒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本為蔡○軒之男友,並與之共同租屋居住,竟不顧情誼,配合徐德益,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之300餘萬元款項之責任,推由蔡○軒負責,事前即與徐 德益、陳○婷謀議,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蔡○軒對其之信任,敲門後讓其進入,隨即與陳○婷先後 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再由徐德益以剪刀捅刺蔡○軒心 臟部位,刺入後並加以轉動,再持菜刀往蔡○軒頸部多次切割,被告於過程中雖有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並無任何防止蔡○軒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因此造成蔡○軒當場死 亡,足見被告犯罪手段亦具特別殘暴性、「被告係直接參與實施對蔡○軒之殺害行為,並造成蔡○軒之死亡,此部分殺人 手段兇殘,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犯後配合處理蔡○軒……之屍體,其行徑仍令 人髮指,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竟 不顧彼此間已有之男女情誼,直接參與殺害行為,……共同剝 奪蔡○軒之生命,手段冷酷,漠視同居女友蔡○軒生命價值可 見一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殺害被害 人蔡○軒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惟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到案後已逐步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心,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為相關彌補,「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雖屬惡劣,然犯後態度尚可,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認對被害人蔡○軒所犯殺人之犯行部分,量處無期徒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 。雖已說明其審酌之科刑事由。但: ⑴原判決載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徐德益威脅其要在旁邊看整個殺人過程,還告誡其不可以幫蔡○軒求情,否則連其都要殺害;於偵查中供稱:其雖然知道徐德益、陳○婷要做掉蔡○ 軒,但其當時被徐德益威脅,徐德益好幾次跟其說若不配合,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軒跟徐德益他們住,徐德益每天就控管其與蔡○軒。案發時其看徐德益、陳○婷 在打蔡○軒,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軒回去宜蘭 就好,徐德益說若其再幫蔡○軒求情,下一個就是其。伊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另引述陳○婷於第一審所稱:其用鐵鎚敲完蔡○軒的頭之後,換被告敲,徐德益則拿菜刀割蔡○軒脖子 ,拿剪刀刺心臟,過程中其因為害怕而跑到門口,被告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出來就一直來回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佐以同案被告趙子真於第一審證稱:106年9月我去新竹香山地區透天厝跟徐德益一起住,約10月的時候,徐德益跟我說他跟他老婆陳○婷有拿鐵鎚把一個人的頭打破,他是說他拿鐵鎚往一個人頭部打,那個人暈倒之後,他老婆陳○婷也用鐵鎚把那暈倒的人頭部打破,說那時王閔正都在旁邊看,王閔正不敢出手,王閔正很沒膽等語。乃以「被告王閔正於殺害蔡○軒當時,既係有在旁邊看、不敢出手、好幾次跑到門口等狀況,又何來認定其有以剪刀刺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之舉」等情,而認「以剪刀刺 蔡○軒、以菜刀割蔡○軒脖子等行為,應係徐德益所為」(見 原判決第18頁)。並認定殺害蔡○軒所用之鐵鎚、菜刀、剪刀等兇器,為徐德益與陳○婷事前備妥(見原判決第3頁、第 21頁)。是被告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自陳○婷手中接過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下,而共同實施殺人之行為,惟已於原審一再以蔡○軒屢遭徐德益及陳○婷欺凌、打罵,係由其多 次送蔡○軒回宜蘭家,避免遭徐德益殺害,其僅係徐德益之小弟,畏懼於徐德益之暴力及宗教力量,不敢違抗,始予配合而觸犯殺人重罪,本案鐵鎚等兇器係徐德益與陳○婷所準備,犯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者為徐德益,其並非殘暴之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辯(見原判決第9頁)。其所述情狀 於量刑時是否全無衡酌之餘地,即非無疑。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益、陳○婷與蔡○軒因前述原因而嫌隙 日增,乃共同謀議殺害蔡○軒。惟被告究竟有無分得或花用土地價款之事實?本件被告等人是否因將他人土地價款花用殆盡,乃欲藉殺害蔡○軒,推諉係蔡○軒捲款潛逃,而免於返 還之責,此是否確為其等策劃下手殺害蔡○軒之動機之一?均有未明,業如前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蔡○軒間固有金錢與感情糾葛,惟似無重大嫌隙,被告尚且欲將蔡○軒帶離,避免與徐德益、陳○婷同住而繼續衝突,惟因徐德 益反對而未果;反係徐德益、陳○婷對蔡○軒有諸多不滿,主 導策劃殺人犯行,除事前備妥兇器,案發當日並對蔡○軒勸酒,趁其不勝酒力在房間休息之際,下手予以殺害。被告倘係受徐德益之壓力,予以配合,案發時雖有接手陳○婷而持鐵鎚攻擊蔡○軒頭部數下,惟過程中尚因害怕而不敢下手,並至門外躲避,似亦不無因猶豫、勸阻而遭徐德益威嚇之情。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原審主張於本件量刑時,應予審酌其此部分情狀,惟原判決未綜合前述各節,斟酌說明被告犯罪動機之實情,或其犯罪前、後之情狀,逕認被告僅因配合徐德益,即不顧男女朋友情誼,著手實施殺人犯行,共同剝奪蔡○軒之生命,過程中雖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未防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手段殘暴、激烈、冷酷,殺意甚堅,惡性重大至極,所為泯滅人性,而量處無期徒刑。依前揭所述,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事實二之㈠所載,因徐德益等人 利用經辦黃秋淵所介紹之友人何建良以其父何勝輝之土地辦理貸款之機會,逕將土地出售得利,而生糾紛,經何建良代理何勝輝對黃秋淵、徐德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徐德益於108 年5月20日庭訊後,認為黃秋淵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 不利,乃於次一偵訊日(108年6月5日)前某日,夥同林宥 廷、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被告(下稱林宥廷等6人),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強行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童睿明駕車搭載趙子真、宋文達、被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張集喬負責準備高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提供位在○○市○○區○○○巷之養狗 場所,擬在該處對何建良注射高劑量之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或以槍枝對何建良射擊置其於死。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上午,徐德益駕車搭載被告及無犯意聯絡之陳○婷先前往 臺中司法大廈附近觀察,發現係黃秋淵到庭後,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淵。並聯繫童睿明駕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駕駛另一車輛分別前往附近會合,見黃秋淵開完庭離開臺中司法大廈,搭上公車,即駕車尾隨,俟黃秋淵下車後,佯以有事洽商,使黃秋淵上車後,予以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予以毆打,經徐德益再次向在場之人重申不讓黃秋淵回去,要將之處理掉等語,即由趙子真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林宥廷則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擊予以殺害之殺人犯行。理由並說明:依林宥廷等6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徐德 益住處謀議實施殺人之方式,包括注射高劑量海洛因致死等旨(見原判決第31、32頁)。既認定於黃秋淵遭其等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時,對之注射海洛因,此一殺人手段亦在犯罪謀議之範圍,則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據原判決予以說明論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陳○婷於黃秋淵死亡後,與徐德益、林宥廷等6人 ,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倒入水泥粉等物,以膠帶封住,在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路邊竹林旁挖洞,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塑膠桶推 入,以土、石等物掩埋,而共同遺棄黃秋淵之屍體。至公訴意旨認陳○婷共同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再予殺害而為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陳○婷有何行為之分擔,亦無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惟原判決一方面說明陳○婷於謀議妨害行動自由及殺人之過程中,「因係居被告徐德益同居女友身分,曾出現於被告徐德益身旁」等情。另方面則引述宋文達於第一審供稱:在押黃秋淵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趙子真、童睿明、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陳○婷、被告都有參加等語,復併引童睿明於第一審陳稱:討論「處理」(殺害)某人時,其與徐德益、林宥廷、被告、趙子真、宋文達、張集喬都在場之供詞。卻又逕謂:「究竟陳○婷於本件謀議階段,是否在場尚屬不明,遑論陳○婷確有參與謀議之行為」等語(以上見原判決第41頁)。上揭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卷內尚有其他攸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事實之正確認定,苟遽行判決,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相關偵、審筆錄之記載,被告、宋文達、童睿明、林宥廷、趙子真、張集喬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徐德益事前與其等商討時,陳○婷是否在場及參與謀議討論一節之供述,並非一致,此攸關被告此部分犯罪共犯身分之認定,及是否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比對、勾稽各該陳述,予以究明,並說明其所憑理由,即認陳○婷並未參與殺害黃秋淵之事前謀議,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未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述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共同遺棄蔡○軒、黃秋淵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共同遺棄蔡○軒屍體、 事實二之㈡所載,共同遺棄黃秋淵屍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 應為駁回之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並予殺害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有關被告共同遺棄蔡○軒、黃秋淵屍體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坦承參與遺棄蔡○軒、黃秋淵屍體之行 為,惟係因配合徐德益,遺棄黃秋淵屍體部分僅擔任把風工作,且就遺棄、處理被害人屍體之過程均據實陳述,供述內容始終一致,原判決未斟酌前開各情,未予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⑵本件扣案之尼龍繩、球棒、甩棍、手套、黑色塑膠袋等,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檢察官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未予沒收,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⑴所為之指摘,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量刑過重,或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扣案之尼龍繩固屬共犯徐德益所有,且為供本件遺棄屍體犯罪所使用之物,惟僅屬一般物品,不具特殊性,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不予沒收;另扣案之球棒、甩棍、手套、黑色塑膠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同敘明上開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所為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為自己不利益之上訴,依前所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