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葉少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葉少洋 許嘉志 葉喆愷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崴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梁睿宏 李耕瀚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郭晉宏 汪立煒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 偵字第3901、3902、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㈠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少洋、汪立煒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葉少洋、上訴人許嘉志、葉喆愷、黃柏崴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之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改判仍各論處葉少洋、汪立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對葉少洋為相關沒收宣告;事實欄二部分,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葉少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尚犯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刑,論處許嘉志、葉喆愷(均尚犯首謀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黃柏崴(尚犯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對葉少洋、葉喆愷為相關沒收宣告。㈡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睿宏(尚犯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均尚犯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對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梁睿宏、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均明示僅就前揭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梁睿宏、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汪立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暨定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葉少洋、汪立煒有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葉少洋坦承受告訴人施㛄瑊之託,代為出售珠寶,惟嗣將大部分珠寶出售予他人之部分供述、汪立煒自承依葉少洋指示,與謝宥宏(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與施㛄瑊簽立委託契約、收取珠寶等語,佐以證人施㛄瑊、謝 宥宏之證詞,卷附之委託書、珠寶及證書照片、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網拍資料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說明以上之補強證據如何與施㛄瑊指證情節相符之理由。復就葉少洋、汪立煒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葉少洋辯稱確依施㛄瑊委託代售珠寶,僅銷售過程處理失當,縱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刑法背信罪問題,惟未施用詐術,汪立煒辯稱僅臨時受葉少洋之託,陪同謝宥宏取走珠寶,並無犯意聯絡等各項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葉少洋、謝宥宏收受施㛄瑊交付之35件珠寶後,未見其等有何介紹或嘗試銷售之舉,僅先洽詢民間典當業者,認與施㛄瑊期望出售價格差異懸殊後,未與施㛄瑊聯繫反應困難,旋於數日內擅以遠低於目標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售出其中32件珠寶, 由葉少洋、謝宥宏朋分價款,謝宥宏嗣提供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予施㛄瑊搪塞,均足證葉少洋自始即無透過所稱「貴婦團」,按施㛄瑊委託價格銷售珠寶之真意,汪立煒非僅參與珠寶銷售之事前討論,依葉少洋指示於簽約現場隨時因應,更與葉少洋一同洽詢珠寶典當價格,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葉少洋、汪立煒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等旨。原判決復綜合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黃柏崴、梁睿宏、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同案被告莊偉德、周季弘、孫松邑(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潘○成(名字詳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志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宇志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宇志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葉喆愷行動電話移動軌跡、潘○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黃柏崴、梁睿宏、李耕瀚、郭晉宏、汪立煒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就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黃柏崴否認犯罪,葉少洋、許嘉志均辯稱並無參與、策劃犯行,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葉喆愷辯稱其行為僅屬幫助犯或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黃柏崴辯稱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各項之辯解,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本案因梁睿宏知悉蔡宇志擔任「水房」業務,經常經手鉅款,擬以暴力非法方式奪取,即與朱宇崴、葉喆愷、許嘉志商議約定事成後梁睿宏、朱宇崴可分配四成利潤,葉喆愷、許嘉志方面分配六成,分由葉喆愷邀約莊偉德,許嘉志邀約李耕瀚、周季弘加入,因人數仍有不足,許嘉志遂將上情告知葉少洋,言明可得六成利潤,經葉少洋應允,指派其經營「樂齡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僱用之員工黃柏崴 、孫松邑、郭晉宏、潘○成、汪立煒加入,莊偉德、周季弘、孫松邑、郭晉宏、潘○成負責配合許嘉志方面之人員現場執行,汪立煒與黃柏崴負責後續接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梁睿宏與朱宇崴持續掌握蔡宇志行蹤,成立通訊群組聯繫回報,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確認蔡宇志收款 地點及持有1,000萬元款項,朱宇崴、許嘉志、葉喆愷、李 耕瀚即陸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下稱硫磺谷停車場)附近聚集等候,一經獲悉莊偉德、周季弘、孫松邑、郭晉宏、潘○成攜帶彈簧刀兇器及辣椒水,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原東街交岔路口對蔡宇志強盜1,000萬元得手,即前往硫磺谷停車場與周季弘等人會合 ,接應贓款,葉喆愷搭載莊偉德、周季弘、孫松邑、郭晉宏、潘○成下山及前往他處,李耕瀚駕車搭載朱宇崴、許嘉志、汪立煒將贓款攜至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接葉少洋上車,依葉少洋指示轉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141巷之天母公園清點贓款,葉少洋以潘○成於過程中受傷 為由,經朱宇崴聯繫梁睿宏協商,同意調整分贓比例為七比三分配後,由葉少洋將部分款項交予朱宇崴供其與梁睿宏朋分,及分配部分贓款予許嘉志、李耕瀚、周季弘、葉喆愷、汪立煒、郭晉宏、潘○成等人朋分,餘款則由葉少洋支配。彼等或策劃謀議本件強盜犯罪之計畫,或邀集他人加入以充足人力,或負責通報訊息、後續贓款接應及載運人員工作,另邀同葉少洋方面之人員支援配合,利用葉少洋所僱用之郭晉宏、孫松邑、周季弘平日從事討債工作,隨身攜帶刀械、辣椒水之習慣,促進犯罪目的實現,以眾人攜帶兇器之強制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尚屬彼此間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黃柏崴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屬明確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葉少洋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受託代為銷售珠寶之真意,且依委託契約本旨,實際替施㛄瑊販售珠寶,原判決僅憑施㛄瑊之證詞,即論處其罪刑,欠缺補強證據。其未參與強盜部分之謀議、策劃或其他行為,許嘉志、葉喆愷均受警方引導始指證其犯罪。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遵嚴格證據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復不採對其有利之謝宥宏、郭晉宏之證詞,仍論處其詐欺取財及強盜罪刑,顯有違法等語。汪立煒上訴主張: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斟酌施㛄瑊、謝宥宏、葉少洋對其有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許嘉志上訴意旨以其無參與現場實際犯罪行為之分擔,對部分同案被告臨時起意之行為無法預見,亦與之無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其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葉喆愷以其僅介紹莊偉德工作機會及載運同案被告,僅屬幫助犯或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黃柏崴上訴意旨以其僅隨同汪立煒駕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察看潘○成之情況,未參與其他部分行為,至多僅屬幫助犯,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為違法。經核無非均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且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憑朱宇崴、許嘉志、李耕瀚、汪立煒、周季弘、梁睿宏等人之供述,敘明本案強盜蔡宇志之1,000萬元得手 後,經葉少洋指示將贓款攜往天母公園清點,葉少洋與朱宇崴協商改變分贓比例為七比三分配後,即將共440萬元交予 朱宇崴、梁睿宏、葉喆愷朋分,285萬元交予汪立煒與郭晉 宏、潘○成朋分,100萬元交予許嘉志與周季弘朋分,其餘17 5萬元因未分配而由葉少洋保有、支配,屬葉少洋強盜之犯 罪所得,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葉 少洋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甚詳。核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認定,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不合。葉少洋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判決對其宣告沒收、追徵175萬元,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等原則,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起因於梁睿宏圖謀奪取蔡宇志所經手之鉅額款項,乃請朱宇崴出面,分頭召集人員、策劃本件犯行,嗣梁睿宏掌握蔡宇志持款1,000萬元之消息後,即於群組內通報傳達,由負責 現場執行之人員按其分工下手。蔡宇志指證其遭強盜奪走1,000萬元,核與掌握蔡宇志擔任「水房」經手收取鉅款消息 之梁睿宏、朱宇崴此方面之陳述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本件強盜之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並無不合。至許嘉志、葉喆 愷、周季弘、汪立煒等人就強盜得手金額,或稱約有900萬 元,或謂大約800至900萬元不等,因彼等多係聽聞他人傳述而來,均非直接掌握訊息者,所述非可盡信,自應以蔡宇志、梁睿宏等人互核相符之陳述即金額為1,000萬元一節為可 採。葉少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強盜得手金額應未達1,000萬 元,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有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事實審法院倘已於審判程序充分賦予被告對證人之不利指證行使其反對詰問之權利,因其詰問權已獲致保障,故並非必須於審級制度下之各審級均行使反對詰問始足,是上訴後被告於第二審法院縱未再對證人為反對詰問,仍不得執以指摘為違法。葉喆愷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其犯本件強盜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宇崴、許嘉志、李耕瀚、莊偉德(下稱朱宇崴等4人)偵查中及歷審證述為據 ,屬敵性證人,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並釋明理由請求行反詰問,惟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未盡職責而消極不傳喚、詰問證人,審判長即請其辯護人對證人朱宇崴等4人行主詰問,致其喪失行使被告反詰 問之權利,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本案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間,葉喆愷及其第一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宇崴等4人,並表明該等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均對葉喆愷不利,爰請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再由葉喆愷及辯護人行反詰問等語;嗣第一審於審判程序傳喚朱宇崴等4人到庭,審判長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並 依準備程序所排定調查證據之次序,由檢察官對證人朱宇崴等4人行主詰問後,再依序由葉喆愷及辯護人對證人所為不 利之陳述進行反詰問,並予葉喆愷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以辯明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葉喆愷對該等證人不利指證之對質詰問權。縱本案上訴於第二審後,原審准許葉喆愷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與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朱宇崴等4人 完全相同之待證事項,再次傳喚其4人到庭作證時,因檢察 官表明證人先前均已證述明確,不欲行主詰問,原審審判長因而諭知由葉喆愷及辯護人行主詰問,依前開說明,即難謂有何剝奪或侵害其詰問權可言。葉喆愷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 章(指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第二審之審判期日,應準用同法第285條 規定,以朗讀案由為始,其次依同法第365條規定,審判長 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並準用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等規定,依序踐行請檢察官陳述起訴之要旨、告知被告同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依序為辯論,以及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等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同法第293條所明定 ,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此項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係為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重在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至於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更新審判程序」之形式外觀,目的僅為當庭周知在庭人員,並非判斷審判程序有無更新審理程序之重要事項。倘第二審於應更新審判程序之審判期日,已重新為審判期日之實質程序進行,其訴訟程序即難認與更新審理之立法意旨有違。依卷內筆錄等資料,本件原審於112年4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距離前次112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已超過15日,雖形式上原審審判長漏未諭知「本件更新審判程序」之旨,亦未命葉喆愷陳述上訴之要旨,其踐行程序固有不合。然葉喆愷係以第一審認定論處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為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而原審於111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19日審理程序均已命葉喆愷陳述上訴要旨,其上訴範圍已可確定;葉喆愷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及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於該次審判期日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序對葉喆愷踐行被告之人別訊問,告知同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對卷存並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復命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末於原審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訊問葉喆愷有無最後陳述等程序,已重新且實質進行審判。上開訴訟程序之微疵,難謂對判決有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葉喆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基礎,專就一部上訴之科刑部分予以審判。卷查李耕瀚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因而以前開經上訴之刑的部分為其審判範圍,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耕瀚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其刑。李耕瀚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屬共同正犯,顯有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本案犯罪事實,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汪立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敘明汪立煒共同詐取珠寶,雖未朋分獲利,然為直接收取珠寶之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致施㛄瑊受損甚鉅;關於許嘉志、梁睿宏、李耕瀚、汪立煒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說明許嘉志、梁睿宏受厚利所誘,邀集人員參與犯行,李耕瀚、汪立煒於強盜得手後趕往接應贓款,再將贓款攜由葉少洋分配。其等4人均參與犯罪甚深,犯罪情 節重大,縱或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已坦承犯行,客觀上仍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虞,因認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許嘉志、梁睿宏、李耕瀚、汪立煒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或未斟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坦承犯罪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酌予減輕為違法;汪立煒另以其詐欺取財犯罪情節顯較謝宥宏為輕,強盜行為之量刑條件與朱宇崴、莊偉德、周季弘、孫松邑等其他共犯亦無不同,卻未獲原審酌予減輕,李耕瀚亦以郭晉宏之犯罪惡性較其重大,黃柏崴亦始終拒不認罪,原判決僅因郭晉宏、黃柏崴年紀尚輕即酌予減輕,顯非合理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矛盾,或未說明其依據而屬理由不備,或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本件關於強盜部分,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梁睿宏、李耕瀚則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敘明就梁睿宏、李耕瀚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準,並說明:本案係梁睿宏得知蔡宇志經手鉅款,擬予奪取所起事端,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則直接或間接受邀參與其事後,再行轉介或提供人力支援,李耕瀚係依許嘉志指示駕車接應贓款,參與程度較輕,依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犯罪後態度以觀,第一審判決就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李耕瀚所量處之刑度(依序處有期徒刑14年、8年、8年6月、9年),非無評價失當、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且未及斟酌梁睿宏(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李耕瀚已於原審坦承犯行,關於葉 少洋、許嘉志、葉喆愷部分復有其他論罪與沒收之瑕疵,均難認允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罪刑部分及梁睿宏、李耕瀚刑之部分之判決,審酌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梁睿宏、李耕瀚(下稱葉少洋等5人)正值 青壯,不循正道賺取所需,梁睿宏利用與蔡宇志共事機會,得悉其經手鉅款之時間、地點,邀集人員強取其財物,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李耕瀚配合梁睿宏之犯罪提議,分別邀集人力或參與其事,推由共犯在大庭廣眾下,集結眾人之力,實施強暴行為而強盜財物,侵害他人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葉少洋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情形、所獲利益,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犯後仍否認犯行,梁睿宏、李耕瀚已於原審坦承犯行,除葉少洋外,其餘之人均已與蔡宇志和解,暨其等之前案紀錄或素行、家庭環境、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葉少洋7年10月、許嘉志7年6月、葉喆愷7年6月、梁睿宏7年10月、李耕瀚7年2月之有期徒刑等旨。顯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葉少洋等5人共同正犯間刑度輕重差 異或區別部分,分別詳敘衡酌之具體理由。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李耕瀚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惡性輕微,且應評價為幫助犯,主張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較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之郭晉宏、黃柏崴為高,指摘原判決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審酌後所不採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梁睿宏上訴意旨固以:其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葉少洋居於強盜犯罪之首謀地位,其則與許嘉志、葉喆愷同居於相同犯罪層級地位,惟原判決論處其罪責時,竟認定其「誘於厚利,邀集人員遂行強盜犯行,為隱身幕後之始作俑者」,等同將其列為主嫌地位,且將檢、辯雙方均不爭執,非屬上訴第二審範圍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內容,予以推翻,對其量處與葉少洋相同之刑,提高其犯罪地位而與主嫌葉少洋並駕齊驅,刑度高於原先處於平等地位之許嘉志、葉喆愷,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瑕疵等語。惟查,綜觀原判決所載敘對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梁睿宏科刑時審酌之事由,即:本案係梁睿宏得知蔡宇志經手鉅款,擬予奪取所起事端,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係直接或間接受邀參與其事後,再行轉介或提供人力支援等旨,與原判決據以審查梁睿宏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於本案負責召集人員、分配現場工作,梁睿宏及朱宇崴負責掌握蔡宇志之取款時機及款項是否到位等情資,而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各自參與、分擔強盜犯行),並無齟齬或扞格。原判決綜合考量強盜犯罪之始末原因、各該共犯參與情節與角色分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糾正第一審判決不當之量刑後,論處其刑,本無不合;於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時,認梁睿宏係「誘於厚利,邀集人員遂行強盜犯行,為隱身幕後之始作俑者」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亦僅屬對於減輕其刑事項之評價,並未逾越量刑基礎即第一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更未對於非上訴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生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問題。況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葉少洋係強盜案之「首謀」(僅認葉少洋、梁睿宏均尚犯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原判決亦未認定梁睿宏係該案「主嫌」。梁睿宏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共犯間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重新評價,已逾原審應審酌之上訴範圍而為違法,或因其經原審改判宣告之刑與葉少洋相同,且高於許嘉志、葉喆愷刑度之結果,即指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郭晉宏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原判決主文冠以被告之刑責洵與事實出入甚大,似未有充足事證即遽為處斷,且該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疑,殊難令人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前開聲明上訴狀雖稱「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敘明。 十、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