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吳兆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吳兆廷 梁子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廷(綽號「七哥」)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7樓(與8樓頂樓加蓋為樓中樓)之住處(下稱吳兆廷 住處),與被告梁子杉(綽號「阿水」)、劉慶彬等人聚會飲酒。梁子杉於同日晚間9時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威晶酒店業績幹部涂盈茹,要求安排1名酒店小姐到 吳兆廷住處陪酒;涂盈茹透過威晶酒店行政(帶檯保姆)黃靖愉安排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3429-105593,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抵達吳兆廷住處。吳兆廷、梁子杉及小弟共約4至5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次日凌晨0時30分許,吳兆廷趁告訴人在7樓廁所門口,強行抱住、撫摸告訴人及強脫告訴人衣物,不顧告訴人叫喊「不要」及用手推開表示抗拒,仍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反覆抽動,同時扳開告訴人所著衣物,親吻告訴人胸部,續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壓在門板上,單手撫摸告訴人陰部及親吻告訴人胸部,復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反覆抽動,以此方式性侵得逞。隨後梁子杉強行將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推倒壓制在7樓沙發上,不顧告訴人叫喊「不要」及以手推 開表示抗拒,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交得逞,再將告訴人先後拉至7樓房間床上、廁所及沙發上,以生殖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交得逞。之後,梁子杉以台語對在場2 名小弟說:「你要嗎?」續由該2名小弟不顧告訴人掙扎反 抗,分別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而性侵得逞。復將遭灌酒、全裸之告訴人扛至吳兆廷住處8樓床上休息。梁子 杉、吳兆廷及數名小弟於同日(17日)凌晨3時至5時期間,由梁子杉、吳兆廷不顧告訴人抵抗,輪流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再由小弟按住告訴人手腳,小弟2人分別以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口腔,1名小弟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等 情。因認梁子杉、吳兆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吳兆廷、梁子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兆廷、梁子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作為補強證據。另證人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惟查: 原判決主要係以告訴人就其遭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行為人之指認、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因認難以採信。而梁子杉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已得告訴人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吳兆廷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玩遊戲,而親吻告訴人胸部等語,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又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不足據為告訴人指述實在可採之確實補強證據,因而為有利於吳兆廷、梁子杉之認定。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0時 30分至4時30分許,先遭綽號「七哥」之吳兆廷單獨在7樓廁所、沙發處,不顧告訴人出言「不要」及身體推擋反抗,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嗣又遭梁子杉在7樓廁所、沙發及 客房房間,不顧其出言「不要」及身體推擋之反抗,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方式,分別性侵得逞,之後告訴人被帶至8樓床上睡著。約凌晨3時許,吳兆廷、梁子杉在8樓 床上,輪流一人壓住告訴人之手、腳,另一人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口腔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 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29頁、第231、244頁);參以卷附陳岱菱陪同告訴人前往威晶酒店洽談所生紛爭後續處理事宜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C(即威晶酒店董事長)陳稱「你跟客人出去了,可能一開始有講好一些東西,後來『整個OVER掉』 ,……客人這上面,他可能『不是一對一』的狀況。」、E(即 陳岱菱)陳稱「那你可能,你可能談個五百了吧,因為他們的罪會很重」、「我知道『你受委屈』,但是我跟你講一件事 情,因為你今天自己是『S出』,你也有喝酒,我知道『很多人 』」(見上訴審卷第469、470頁、第473、474頁),以及證人黃靖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客人2位以上 ,是指客人家在場的有2人以上,但主要是叫小姐的客人, 他可能有性交易的需求,我們只對主客1個人的性交易需求 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56、57頁)。如果俱屬可信,所謂「整個OVER掉」、「不是一對一」、「你受委屈」、「很多人」等語,是否已隱約顯示告訴人確有遭受與「多人」而非「1人」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縱有所謂告訴人係從事性交 易之約定,惟對象是否僅為「1人」,而非「多人」?又稽 之卷內資料,在場人員眾多,且其中吳兆廷、梁子杉、劉慶彬、莊仁維等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梁子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情,並非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告訴人倘誣指其遭多人強制性交等情,其目的何在?如係藉以訛詐金錢(俗稱「仙人跳」),有無可能得逞?告訴人所述主要情節,是否全然虛構不實?均有疑義。 ㈡依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有說客人可能要從事性交易,那時候還不確定有沒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告訴人跟客人彼此還沒見面,這種事要看雙方有沒有感覺,雙方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性交易。我跟告訴人講可以去看看,如果她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一審卷三第55至58頁)。如果可採,可見縱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為性交易,然尚有待告訴人到場後,雙方方能決定是否成交,亦即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能否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逕認其已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饒有商榷之餘地。又證人涂盈茹於警詢時證稱:「水哥」(按即梁子杉)購買告訴人「全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以及性交易費用8,000元,總計24,800元(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29頁);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8,000元是告訴人跟「1個」客人性交易之價碼,我們沒有規定跟客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費用由客人直接給小姐,如果小姐沒收到,回來我會負責給小姐費用。梁子杉有說他跟告訴人性交易,但錢不夠要我先代墊8,000元。後來 梁子杉有將8,000元給我,錢一直放在我這邊。坐檯費是15,700元,而威晶酒店帳單記載為「A餐」費用16,000元、「B 餐」費用15,700元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1第141頁反面、 第156頁、偵字第472號卷2第29頁、第一審卷二第470至472 頁、第495頁);梁子杉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次叫告訴人坐檯及性交易費用總共2萬多元,約一周後,涂 盈茹傳帳單給我,我就將「這次費用以一筆轉帳」匯給涂盈茹,但卷附涂盈茹的帳戶資料,我對不出來哪筆是我付的(見第一審卷一第263頁);涂盈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傳帳單給梁子杉告知費用,他可能混合不同筆欠款,一起匯給我,所以卷附我的帳戶資料看不出他本次消費的匯款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7頁)。倘若俱屬可信,參酌卷附涂 盈茹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所示,除105年11月9日之備註欄有「水哥餘款」外,其餘均無關於梁子杉(或「水哥」)之記載,且全部匯入金額,均無所謂包含坐檯及性交易總額24,800元或31,700元等情(見偵字第472號卷2第31至40頁)。則依約定性交易費用1人為8,000元,何以梁子杉須支付16,000元?究如何計算而來?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做2次,故支付16,000元一節,似不符性交易之常情,是否有據可信?究竟梁 子杉有無及如何支付性交易之費用?如何計算性交易之費用?該費用與「1人」或「多人」為性交易之行情是否相當? 皆有疑問。 ㈢告訴人關於其遭吳兆廷、梁子杉等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礎事實、情節所為陳述,似無不一。至於告訴人所稱:「吳兆廷在其住處7樓廁所門口,是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客廳沙發,或 係向告訴人佯稱到客廳沙發聊天」、「吳兆廷在其住處7樓 客廳沙發處,有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告訴人在吳兆廷住處7樓遭性侵後,有無自行沖洗下體」、「告訴人在 吳兆廷住處7樓遭性侵後,自行走回8樓,或遭扛回8樓」、 「告訴人在吳兆廷住處8樓睡覺時,係遭『SEVEN』撫摸身體而 醒來,或係遭梁子杉弄醒」、「『老大』與『SEVEN』是否為同 一人」、在場尚有其他男子對其性侵各節,固有所出入,惟告訴人所陳其遭「多人」強制性交一節,如果確有其事,以告訴人蒙受身心之重大衝擊,其未能就上述細節清楚記憶,是否不合常情?仍有疑問。又若確為單純性交易事件,何以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經嫖客(梁子杉)招呼、乘坐電梯(須以住戶磁卡開啟)離開,而係脫下其所穿高跟鞋,以步行方式,自吳兆廷住處7樓下至1樓,是否符合常情?其原因為何?又有關告訴人於事發後,向黃靖愉、經紀人陳心智及威晶酒店總經理楊玉娟,告知其遭強制性交時之情緒,黃靖愉證稱:告訴人在17日早上打電話給我,情緒很激動……告訴人說 到被害情節時一直哭;陳心智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接她,接到後,感覺她狀況有點怪怪,她哭很久各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1第143頁、第161頁背面、卷2第48頁、第一審 卷三第47至48頁、第142、150頁),以及楊玉娟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17日晚上,我見到告訴人,她說被輪姦,一 直哭一直哭等語(見偵字第472卷4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立即向酒店人員投訴其遭強制性交,且其情緒激動,不斷哭泣。又告訴人於事發翌日(105年11月18日)凌晨,至醫院驗傷結果為:左手腕有2公分長刮傷,右手腕有1公分瘀青,左小腿有1公分瘀青,右小腿有2處 瘀青各1公分及2公分;又告訴人於事發時所穿著之胸罩,在左罩杯內側及乳頭相對位置處,所採之斑跡經鑑定,檢出同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係與吳兆廷之DNA-STR型別 相同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1第69至71頁、第一審不公開卷一第7至11頁、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3第4至8頁),參以梁子杉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吳兆廷 自承其有拉下告訴人胸罩及親吻告訴人胸部等情。綜合觀察以上各節,告訴人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止,是否與一般被害人遭「多人」強制性交後,其身體受傷、精神、情緒等所呈現之情形相當?得否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可信?同有疑竇。 ㈣以上各項疑點,事涉告訴人有無及是否同意在同時同地與「多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逕將上開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僅以告訴人應有性交易之情形,以及其前後指訴不一為由,遽為有利於梁子杉、吳兆廷之認定,殊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