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顧曉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顧曉瀛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顧曉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妹即告訴人顧曉慧回臺為父親顧尚德(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亡故)奔喪後,急於返回美國,無暇與上訴人一同處理顧尚德之身後事宜,因而將其證件、印章交予上訴人,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全權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上訴人嗣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前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自顧尚德繼承而來之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係在告 訴人授權範圍,乃原審未予詳察,復未敘明理由,率而認定上訴人無權提領,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妹顧曉曼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製作之取款憑條、聯邦銀行支票、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文,佐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告訴人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存入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實。㈡、觀諸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1日收到上訴人寄還之其聯邦銀行新存摺後,始發現其帳戶內存款僅餘1萬976元,未見其自顧尚德繼承而來之款項,即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斯時尚且隱瞞彼已擅自提領告訴人上開款項,轉存入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更未提及告訴人有授權彼提領該筆款項之事。㈢、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所謂告訴人有授權彼提領本案款項之證據,且於告訴人發現本案款項去向不明後,上訴人仍向告訴人謊稱係銀行作業問題,直到告訴人向聯邦銀行查證後,上訴人始改口稱本案款項係在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猶不理會告訴人多次催討仍遲遲未將該筆款項匯予告訴人。足徵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等旨。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就上訴人所辯於告訴人有授權彼提領上開款項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宣告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