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詹凱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詹凱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9、4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凱能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單純誤信貸款廣告,並無犯罪故意,警覺自己遭詐騙時,適逢元旦連假,迄民國111年1月3日 欲詢問貸款進度時,遭主謀未讀未回,即前往報案,並非故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案未經及時調取詐欺集團成員之錄影畫面、被害人之通聯紀錄與通話來源,致詐騙全案之主嫌、從犯、上下游及相對車手,均未調查釐清,上訴人本屬被害人身分,證據調查有欠完備。上訴人並非主導,犯後態度尚可,刻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1條規定減輕,改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紀妍、鄭季衡、許家偉、及證人即許家偉之母許溫香之證言,佐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上訴人及告訴人許家偉所提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敘綜合判斷上訴人依指示傳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上訴人依同集團成員「吳邵驊」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2次(各新臺幣<下同>22萬元、67萬元)轉交不詳 姓名之「專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依其調查所得,於理由貳之㈡說明:附表三、四所示上 訴人與「黃家翔」、「吳邵驊」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貸款事宜,惟無任何撥款、擔保事項之磋商,上訴人就對方情形全無所知,顯與貸款常情有違,告訴人款項匯入不到3小時即 由上訴人在2小時內分5次提領總計89萬元之現金後轉交,與所謂製造「流水帳」包裝金流或網拍賣家持續小額資金進出有異,且其轉交地點與領款地點距離甚近,上訴人與轉交對象毫無信賴關係卻無庸立據收執,均見其等隱匿身分不欲曝光之目的,又上訴人曾因提供他家銀行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為收款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先,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此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手法業已知悉,是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與前述情事,已預見本件犯罪卻容認結果發生,顯具不確定故意。於理由貳㈡之⒍說明:依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上訴人與「吳邵 驊」之對話內容,2人本應在110年12月31日14時至16時之間聯繫,惟對照同附表編號14顯示2人當(31)日已無聯絡, 上訴人竟遲至3日後始行報案,所提報案紀錄並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具犯罪之明知或預見而無故意等語,委無可採之審酌依據及判斷理由。核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對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之前開證人所為供述,及附表三、四所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相關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而未主張此部分有何尚待調查之事項,卷查其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訴人猶以其為詐欺被害人身分,泛指原審證據調查不夠完備,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如法院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必須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才會成立之犯罪,而加重詐欺罪就其行為主體之資格或地位並未設有限制,屬學理上所稱之普通犯或一般犯,非身分犯,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無特定關係、身分之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除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外,並於詐欺集團實行詐術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經原判決於理由貳之㈡詳予說明 ,且前開各罪之行為主體並無資格或地位之限制,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31條第1項無特定關係共犯、幫助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等減輕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貳之㈠詳細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均已從輕,且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