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侑霖(原名蕭憲鐘)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 訴 人 蘇麗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 ㈠上訴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為台達有限公司(前為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更名為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金百達有限公司(前為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更名為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其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汽車貸款,為期向銀行貸款供己購買車輛投資或週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蕭侑霖尋得楊濟安(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駁回 上訴確定)同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即與楊濟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楊濟安談妥配合申辦貸款可領取之生活費、報酬後,為營造出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於貸款申請書填寫楊濟安任職於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之不實任職情形,並要求楊濟安交付其原已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蕭侑霖即委由與其同具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在楊濟安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虛偽記載金百達公司於102年5月至10月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楊濟安與「羅先生」間具犯意聯絡),以前開手段製作楊濟安之不實財力證明,並於000年00月間持該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 連同由楊濟安簽章之載有不實任職之貸款申請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原申貸對象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標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楊濟安具備前開貸款申請書及所檢附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乃核准動產擔保貸款之申請,於000年00月18日撥付 貸款5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蕭群翰00000000000號帳戶,蕭侑霖因而詐得該貸款(汽 車貸款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使用並由蕭侑霖負責償還貸款),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②蕭侑霖尋得柯政宇(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 決判處罪刑,柯政宇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同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為營造出貸款人頭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於貸款申請書填寫柯政宇任職於台達公司之不實任職情形,並要求柯政宇交付其原已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蕭侑霖即委由與其具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在柯政宇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虛偽記載於102年3月至9月 自台達公司受領薪資轉帳之不實交易紀錄而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柯政宇與「羅先生」間具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手段製作柯政宇之不實財力證明,並於000 年0月間持該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連同由柯政宇簽章之載 有不實任職之貸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原申貸對象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標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貸金額60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柯政宇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及所檢附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及財力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核准動產擔保貸款之申請,於000年0月16日撥付貸款6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蕭群翰00000000000號帳戶,蕭侑 霖因而詐得該貸款(汽車貸款部分係供其支付購買車輛之價金使用,並由蕭侑霖負責償還貸款),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關於存款業務管理、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⒉蕭侑霖基於與楊子賢(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罪刑,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羅先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子賢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為營造出楊子賢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於申請書填寫楊子賢任職於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收入97萬元之不實任職與收入情形,再由蕭侑霖與「羅先生」基於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羅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楊子賢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楊子賢就偽造 公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手段製作楊子賢之不實財力證明,蕭侑霖即於103年7月4日,檢附前開偽造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所得清單公文書,連同楊子賢簽章之載有上述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子賢有如申請書及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清單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 及財力而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於103年8月1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10萬元),蕭侑霖與楊子賢因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1張,且足生損 害於華南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楊子賢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之信用卡嗣歸蕭侑霖支配、使用。 ⒊蕭侑霖係台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另以其子蕭雅駿登記為金百達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蕭侑霖擔任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許復豪(原名許祈文,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經許復豪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前為鑽翌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更 名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廖騰恩登記為百琍公司負責人(廖騰恩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蕭侑霖為虛增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之營業額,乃與許復豪議妥以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與許復豪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間互相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其每期領取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均交給許復豪處理,由許復豪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成年會計人員,陸續開立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百琍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而與許復豪共同為下列犯行: ①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部分: ⑴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102年9、10月間,未向百琍公司實際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台達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廖騰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指示不知情百琍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原判決蕭侑霖部分之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①至⑩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 0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4)交予台達公司,作為台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台達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台達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294,307元(未稅銷售額合計5,886,100元、稅額294,307元、含稅總金額6,180,40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所載)。 ⑵蕭侑霖明知金百達公司於000年0○0月間,並未向百琍公司等 公司實際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金百達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廖騰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指示不知情百琍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附表甲編號2①至④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4)交予金百達公司,作為金百達公司之進項憑證,蕭侑霖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甲編號2⑤至⑰所示 其他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金百達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金百達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97,887元(未稅銷售額合計1957,743元、稅額97,887元、含稅總金額2,055,6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甲編號2所載)。 ②百琍公司、進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奕公司)、盛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銘公司)、欣享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享華公司)部分: ⑴蕭侑霖明知金百達公司於102年9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百琍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與許復豪、蕭雅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許復豪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金百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①至⑪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11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25),交付予百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百琍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百琍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316,9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所載)。 ⑵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奇 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及欣享華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台達公司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開立如附表乙編號2㉜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1張予奇摩長江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於當期營業稅並未 申報上開發票),及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2①至㉛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31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57),交付予百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及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2㉝至㊱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張,交付予欣享華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百琍公司及欣享華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百琍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620,346元及幫助欣享華公司逃漏當期應納 營業稅79,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2所載)。 ⑶蕭侑霖明知台達公司於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百 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進奕公司及盛銘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①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百琍公司、如附表乙編號3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9)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及奇摩長江公司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均未申報上開發票),及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許復豪將蕭侑霖所交付之台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3③至⑪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9張, 交付予進奕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及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乙編號3⑫至㉝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2張,交付予盛 銘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進奕公司及盛銘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進奕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420,204元及幫助盛銘公司逃漏當期應納營 業稅178,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相關交易憑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乙編號3所載)。 ⑷蕭侑霖與許復豪明知台達公司於103年9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百琍公司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至10月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以台達公司為銷貨公司,開立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予百琍公司(營業稅課稅期間、發票之銷貨公司、進貨公司、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等,詳如附表乙編號4所載)。 ㈡上訴人蘇麗雯於100年8月1日設立並實際經營澳迪香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嗣於103年7月4日核准更名為新方 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因其信用不佳,故以其女許郁涵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蘇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蘇麗雯另協助成年友人周志強(因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向高光榮購得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之股權、機器及公司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4號2樓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惟因周志強信用不佳,故以曾瑞凱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麗雯復協助周志強接手蔡應龍所經營之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經營,於101年9 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因周志強信用不佳,而以邱瓊濱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完成登記,周志強乃成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蘇麗雯擔任此2公司 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財務。另蘇麗雯之前夫許復豪係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麗雯為虛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而許復豪為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乃由蘇麗雯安排,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或以此2公司名義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 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蘇麗雯、許復豪即分別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百琍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此2公司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 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如原判決蘇麗雯部分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品名」與「數量」欄所示貨品之事實,竟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另由蘇麗雯開立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蘇麗雯本人或利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貨廠商、進貨廠商、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蘇麗雯上開行為中: ⒈與許復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蘇麗雯部分之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A)編號1至15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分別開立如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A所示之營業人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 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蘇麗雯即以此不正方式與許復豪共同幫助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營 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⒉蘇麗雯明知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並未向百琍公司實際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廖騰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原判決蘇麗雯部分之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B)編號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8張,作為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 之進項憑證,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222,0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⒊蘇麗雯明知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並未向奇摩長江公司實際進貨或有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許復豪、林瑞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奇摩長江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分別於如附表B編號2至7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 接續虛偽填載如附表B編號2至7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予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作為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進項憑證,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間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該期應納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稅務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事實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行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蕭侑霖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尚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6罪,尚想像競合犯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論處蘇麗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22罪,尚想像競合犯逃漏稅捐或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等罪刑,並就填製不實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及適用法律之理由。 三、蕭侑霖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原審雖已審酌上情,量刑仍嫌過重。又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6罪部分,原判決就所犯填製不實罪6罪之宣 告刑,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不等之刑期,卻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間差異之標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蘇麗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宣告數罪刑,但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蕭侑霖所犯各罪刑罰之酌科,已載敘具體審酌蕭侑霖所犯各罪之情節與所生損害、如屬共同犯罪者,其參與之情形與分工之程度,其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等狀況,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裁量,並為免行文冗雜而綜合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定之刑罰,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扞格,尚難認有何未審酌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或理由不備之違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正行使,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斷,或以未逐一比較說明各罪刑度之差異,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外,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應執行之刑者,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上訴人等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非違法事由。抑且原判決已說明宜俟上訴人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蘇麗雯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蕭侑霖犯修正前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及蘇麗雯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至蕭侑霖上訴意旨猶敘及本案自繫屬於第一審時起至原審法院更審判決之日止已逾7年8月,案件之遲延係因被告人數眾多及案情複雜所致,非可歸責於蕭侑霖,應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必要云云。第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等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酌量減輕其刑。然查:原判決關於蕭侑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及蘇麗雯部分,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始 於104年9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蓋用於第一審卷內之收案章可稽。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未逾8年,已與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又原判決關於蕭侑霖 其餘科刑判決部分之審判程序,自第一審繫屬日(104年2月5日)起,至今雖逾8年;惟其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暨與蘇麗雯等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相關公司之營業額,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甚多,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金額甚鉅,非唯危害交易安全與租稅正義之情節非微,且所牽涉之犯罪行為、共犯、證人及被害者眾,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前開之追加起訴外,尚先後移送106年度偵字第9386號(法院收文日期:107年5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9395號(法院收文日期:107年5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法院收文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偵字第987、990號(法院收文日期:107年10月19日)、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法院收文日期: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法院收文日期: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偵字第10022號(法院收文日期:109年12月22日)及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法院收文日期:110年3月16日)等偵查卷證請求法院併究。歷審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之旨而予合併審理,以免上訴人等徒增勞費,相關調查審理仍因事證浩繁而曠日廢時;況且原審法院猶為求上訴人等訴訟權益保障之周全而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命第三人 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華毅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及多來特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上諸情縱未可歸責於蕭侑霖,惟綜合審酌其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原判決關於蕭侑霖其餘科刑判決部分之審判程序雖於112年2月5日甫逾8年,尚無侵害彼等速審權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同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