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清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清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告確定)。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廖明濃之證言、利興機械木模工廠(下稱利興工廠)報價單(正常報價單)、利興工廠民國108年5月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受僱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明知應先向利興工廠負責人廖明濃詢問報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向廖明濃詢問報價,於108年5月2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利興工廠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復將偽刻之發票章蓋印於系爭報價單上,並在其上不實記載件號為VL-1003F之立柱凹凸拆模1件,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經手寫修正為110萬元)等內容,再於同年月15日,製作簽呈將系爭 報價單,連同奇美實業社、順豐木模工業社出具之報價單,檢附依程泰公司內部簽核程序送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興工廠及程泰公司對於是否與各該廠商擬定木模買賣契約之正確性等情,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一)廖明濃與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也不曾承接程泰公司,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並無偽證之動機及必要。(二)觀之廖明濃所提出利興工廠正常報價單,其上蓋印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經與系爭報價單上之印章,以肉眼比對,二者文字布局、位置確有不同,二印文顯非出於同一個發票專用章所蓋印者,是廖明濃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系爭報價單有提供給利興工廠,並有與廖明濃議價;辯護人所為廖明濃在偵查及第一審前後證述不一,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在程泰公司已擔任多年業務,認識多家木模製造廠,要找3家廠商就系爭木模報價並不困難,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 報價單之理由及動機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8年7月上旬曾到利興工廠與廖明濃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系爭報價單確為廖明濃提出一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及無再就該錄音光碟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係審酌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尚非單憑廖明濃之證詞,即行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明確及採證違法之情形。 四、至上訴意旨以廖明濃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其與上訴人有無認識或曾經見面一節,前後陳述不一,顯然於本案有所隱瞞;又廖明濃於第一審證稱關於報價一事,要先看過設計圖才能報價,系爭報價之木模設計圖未曾見過等語,但其在檢察官詢問報價時卻僅憑報價單就說大約110萬元,並能解釋其工 廠製作之模具報價何以較高,可見廖明濃證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極低;上訴人任職程泰公司多年,認識多家木模製造廠,本案要找3家廠商報價並不困難,其並無犯罪 之動機及需要;其於原審提出之錄音檔,雖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但依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廖明濃之陳述、利興工廠報價單等相互比對,可知該錄音檔確有廖明濃之聲音,可證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報價單等語,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惟稽之卷內資料,廖明濃於偵查之訊問過程,證稱:系爭報價單並非其工廠所製作,未曾與程泰公司做過生意,也沒有向程泰公司報過價等語,嗣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報價之木模設計圖;報價之前,需要看到相關圖面資料才能報價等語,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廖明濃於偵查中雖曾答稱:「(提示108年5月2日木模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問 :按照這樣的內容如果是你在報價的話金額是在多少金額?)大約在110萬左右。」顯係基於檢察官假設性問題所為之 回應,並非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前,即已看過系爭報價之木模設計圖。是廖明濃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與廖明濃原本是否認識,彼此曾否見過面,以及上訴人何以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性質上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開上訴之所指,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或係就同一證據,依憑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