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蔣子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上 訴 人 蔣子健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蔣子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 司),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至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食達人公司)查看警報發報情形,並依規定完成新光保 全公司程序上必須填寫之文件。上訴人並無能力及專業技術,無法於筆記型電腦內安裝AutoCAD程式,更無法修正手機 內之照片原圖。又上訴人為慶祝朋友機車行開幕,於同年1 月23日,將其所有2臺筆記型電腦帶往店內操作,並拍攝2臺筆記型電腦併列之照片(下稱照片)。其後於同年2月1日,與賴奕修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討論於筆記型電腦安裝AutoCAD程式事宜,並將照片中之「右側筆電」(下稱系爭筆電)置放於機車行。其於同年2月3日值完大夜班,旋於 同日11時許發生車禍,乃請賴奕修前往機車行協助於系爭筆電灌入AutoCAD程式。以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親自將系爭筆電送交警局扣押,倘系爭筆電係其竊盜所得,當無自投羅網之理。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維修人員賴奕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光保全公司法務協理楊令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資訊專員黃裕欽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姪女蔣○安(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處長徐懋彰偵查中之證詞,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奕修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認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原判決並說明:新光保全公司要求勤務人員至客戶端巡視,必須遵守完整SOP流程,並嚴格要求勤務人員要開燈巡視, 且在燈光明亮處、有監視器之下填寫服務報告書,關燈後即要離開。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美食達人公司巡場之舉止,完全與新光保全公司之SOP流程不同,業經徐懋彰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警方於111年3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陳稱:其就讀國中之姪女將系爭筆電帶至學校使用,須等其姪女回來再提供予警方云云。然上訴人之姪女蔣○安於警詢時,則否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筆電等情。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自行提出其所謂之系爭筆電扣案,經 黃裕欽辨識結果,該扣案筆電已遭拆解,並還原成最基本之作業系統,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具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14日自行拍攝照片之修圖檔、LINE對話及列印圖檔,指稱卷內數位採證報告結果未必正確等節,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為第2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