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唐瑋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唐瑋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唐瑋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因A女擅自取走其行動電話暨其他爭執等細故,逾越取回其財物以維護其財產權利之必要防衛程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A女身體致使A女跌倒跪地,因而造成A女左腕、左 小指挫傷、左前臂、左手背擦傷與膝蓋紅腫挫傷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普通傷害罪,於依刑法第23條但書關於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單方指訴其身體傷勢係由於案發當日遭伊施暴拉扯所致,然其受傷之成因,究係遭伊刻意拉扯抑拖行以致跌倒跪地使然,其所述前後不一,難信屬實;且勾稽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逸,以及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晶華國際酒店值班經理華克明俱陳稱:伊等並未看到上訴人有毆打A女之情事,亦未查看A女有何傷勢等語,足見A女 上開指訴欠缺確切之證據佐實。又卷內關於A女傷勢之醫療診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A女身體受傷而已,尚無從遽認係由伊施暴拉扯所造成,遑論A女於案發當時強力阻止伊對外聯絡之舉止粗暴,極有可能因此不慎自傷。再A女曾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擬對伊性侵害,因伊加以抗拒而彼此拉扯以致受傷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A女關於性侵害部分之指訴具有瑕疵而難以採信,乃就伊涉犯性侵害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據此可見A女關於傷害部分之指述亦屬不實。此外,本件衝突純係因A女擅取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伊欲行取回始與A女發生拉扯,此屬伊為防衛自身財物之合法行為,即令因此造成A女身體受有輕微之傷害,惟依刑法第23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規定,顯得以阻卻伊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詎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A女片面之說詞,遽認伊拉扯A女身體之正當防衛行為過當,而有違法傷害A女身體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訴,核與證人即臺北晶華國際酒店值班經理華克明於第一審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與A女互指對方擅取己有之行動電話,伊曾看見A女之手部有被抓過的印痕,嗣經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與A女有在上訴人入住之客房外拉扯等語相符,對照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A女傷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急診病歷(A女主訴:剛剛與人拉扯,左手左腳有傷等語)暨傷痕照片,亦與A女所指訴遭上訴人拉扯以致跌倒跪地之致傷緣由吻合,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與A女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佐證人即警員張逸證稱略以:伊於案發當天據報到場處理A女報案稱其與上訴人間之糾紛,卷附報案紀錄單關於處理過程之記載正確無誤等語,而勾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載內容則略為:報案人為A女本人,分局回報暨結案說明欄載敘雙方皆有擦挫傷等旨明確。又張逸所配戴隨身攝錄器錄存處理本件糾紛過程之影音檔案,除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察製有文字譯文暨擷取畫面報告附卷外,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認A女在案發稍後即已當場向警員表示其身上有擦傷,而上訴人亦在場表示其與A女間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復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並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原判決另敘明略以: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而定。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取回其遭A女擅取之行動電話,因而拉扯A女身體,固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財產權利之行為,然衡酌上訴人與A女發生衝突之處所,係上訴人入住之酒店客房,相較於隻身力弱之A女,上訴人具有男性體力及案發場所空間支配之優勢地位,為取回其遭A女擅取之行動電話,本非不得尋求該酒店管理人員之立時協助,以平和或較適切之方式實現其防衛財產權利之目的,卻出以故意拉扯A女身體致使其跌倒跪地而受傷之手段等情,認為上訴人以高侵略性甚且導致A女身體受傷之強制手段,以行防衛其財產權利之事,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A女身體所實施強制力行為之違法性,而應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等旨,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故意傷害A女身體之犯行,已論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5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而其關於上訴人防衛自身權利所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之審斷,亦難謂失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故意傷害A女身體之單純事實,暨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