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振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振安有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共同非法處理廢 棄物、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沒收均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諭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對於第二審更審前107年 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判決,竟將第二審更審前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核屬訴外裁判,原審判 決就訴外裁判再為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㈡、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審理中,業已就所涉犯行全部認罪,該判決亦給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認為原判決 之量刑適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之研討結果,於更審後仍應宣告緩刑,原判決僅以該研討結果之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予宣告緩刑,未說明該見解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但此所謂「明示」,當以上訴人明確表示之意思為限,推測、分析、揣摩、解釋均不與焉,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一部提起上訴,即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不能徒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具體陳述其上訴理由,即謂其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如此方能避免上訴範圍因解釋歧異而生浮動;至上訴人縱未另就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於上訴理由中為具體之指摘,係屬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有無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宜混淆。本件第二審更審前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有罪部分之判決,而另予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但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已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觀諸其上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字第43號)記 載,係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及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雖該上訴書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然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逕認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檢察官更審前第三審上訴之範圍,係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全部上訴,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因 而將第二審更審前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 示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判決就此部分再為實體判決,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上揭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所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堆置之時間非短、數量甚鉅,於原審審理就本案犯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無犯罪前科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情狀,並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復已說明未為緩刑諭知之理由,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之研討結果為據,認第二審更審前判 決既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則更審後第二審法院仍應宣告緩刑,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衡其立法意旨,乃因被告提起上訴,係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不能因此反受不利益,或使其處於此類風險之中,為避免被告因擔憂上訴反受更大不利益而畏懼上訴,故有上開規定之設,以之為第二審法院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然上訴制度亦有統一法律、確保裁判適正之公益性目的,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者,不論被告有無同時上訴,既已非上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除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外,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第二審更審前判決,對於更審後之第二審法院而言,既非「原審判決」,自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二審更審前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之犯行(2罪,即其附表一編號1、3所載犯行),經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0萬元,復諭知附條 件負擔之緩刑5年及易刑處分之標準,嗣檢察官就上訴人、 共同被告吳讚樓有罪部分、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共同被告吳讚樓亦就其被判有罪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審理結果,固認檢察官就第二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然就 第二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認共同被告吳 讚樓之上訴有理由而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此部分既遭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本院撤銷發回,並無因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遭本院駁回之情,又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對於更審後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亦非原審判決,依前揭說明,更審之判決自不受更審前量處刑度之限制,雖第二審更審前判決曾經宣告緩刑,而發回後之更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上訴意旨謂「檢察官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判決認為第二審更審前判決之量刑適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云云,顯係誤解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判決撤銷發回意旨,委無足採;又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係以「僅有被告向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為設題條件,核與本件係檢察官就上訴人被訴犯行(即第二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法院撤銷發回之情形,迥然不同,上開法律意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徒以情形不同之法律座談會意見,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等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