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國豪、楊家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2610、5557、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國豪、楊家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國豪、楊家翔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國豪部分: 洪國豪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其中製造假車禍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行為,與楊家翔參與情節輕重有別。又原判決將洪國豪與楊家翔等人分擔賠償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列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則原審對於被害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洪國豪有無展現積極和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量處與楊家翔相同之刑,復未為必要說明,致所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楊家翔部分: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陳啟東,已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楊家翔分擔新臺幣(下同)28萬元,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參與情節較陳啟東等人為輕,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卻以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之「危害保險制度分擔損害情節重大」及詐領金額並非小額等為由,更未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為通盤考量,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係審酌楊家翔共同所詐得之保險金額高達百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並無縱使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楊家翔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楊家翔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以洪國豪、楊家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洪國豪、楊家翔參與犯罪程度、詐得保險金額計100餘萬元,兼衡其二人均坦承犯行,以及陳啟東與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1,180,200元,洪國豪、楊家翔各分擔28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詳予審酌並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洪國豪指稱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楊家翔為輕等情,原判決以其二人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差異不大,對其二人均處相同之有期徒刑,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另洪國豪有無積極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和解並賠償一節,係屬從輕科刑之事由,洪國豪如確有其事,自己知之甚詳,儘可自行於原審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理由書三「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不待原審依職權調查。卷查洪國豪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與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和解並賠償一事,遑論提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 洪國豪、楊家翔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國豪、楊家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