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藍世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藍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藍世光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韋翰」者之供述,參酌證人即本案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陳清富、謝煌權於警詢之證詞,佐以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上訴人與「黃韋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寄貨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始依「黃韋翰」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包裝信用,以利向銀行申貸,並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亦說明審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關,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作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已廣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行為時係年滿61歲之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自承曾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成功且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更於原審坦承其於「黃韋翰」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已擔心果爾交付,恐或因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相關經驗者,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上開供述,應能並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不詳人士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上訴人猶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貸款事宜,未有其他確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對其身分亦毫無所悉之「黃韋翰」使用,顯然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幫助洗錢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上訴人係因經濟條件不佳,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周轉,始誤信「黃韋翰」為辦理貸款人員,致遭其話術所騙,亦屬本案之受害者,實無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及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