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常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吳常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常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警員李峻安(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曾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即對警方心生不滿,持預藏之菜刀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下稱宅港派出所),欲砍殺案發當時正好在所內值班而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防衛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故意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等,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就上訴人上訴主張有刑 法第19條之事由,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認:⒈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可知上訴人確有持2把菜刀朝向告訴 人頭、頸部位之方向揮砍之舉,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二度進入宅港派出所,其於第1次進入派出所時,對於告訴人之 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外觀亦無明顯口齒不清、步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且上訴人於中途離開宅港派出所時,亦能清楚向告訴人表達其意,更知悉將菜刀藏放在褲頭及以上衣遮掩。此外,由上訴人自宅港派出所離開返回邱明志住處拿取扣案菜刀再返回派出所之時間及過程,前後僅不到5分 鐘時間,尚無迷失在路上、找不到菜刀等無法辨識地點、方向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且於宅港派出所門口抽完菸後,尚知悉將菸蒂丟在大門的地上再戴上口罩進入派出所、向告訴人打招呼稱「吹一下冷氣,不錯」、坐回原來的位置,及於行兇時,仍記得由褲子後方取出預藏之2把菜刀,足認上 訴人於案發當時定向感仍存在,縱認其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然意識仍相當清楚,並無因酒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⒉另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長期飲酒,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有酗酒成癮(酒癮)問題,惟於本案行為時,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中毒」狀態,故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遑論上訴人案發前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已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 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至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係與酒精使用有關,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而酒精使用障礙症又常出現行為混亂之現象,仍無法排除因個人孤僻性、憂鬱性等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有別等詞,均屬科刑所得斟酌之量刑因子,併為量刑時一併參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漫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恨,且其為警開槍擊中後,卻渾似無痛覺繼續往前邁進,可證上訴人係因多項病態人格特質、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當下飲酒過量交互影響犯下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犯意堅強、惡意重大等情狀,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瑕疵;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何種原因自由行為?與正常人於意識完全清楚之狀態下,出於己意為殺人者,其惡性與可責性是否毫無不同?均未予詳細調查,並據為量刑因素之參考,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全部認罪及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除酒駕前科外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求為從輕量刑云云。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量刑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