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周志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周志良 郭智晨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志良、郭智晨與王朝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傷害告訴人張錦清之身體,致告訴人跌落90公分深之水泥凹溝內,周志良與王朝平復繼續毆打、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6節滑脫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嚴重減損告訴人雙側下肢及右側肢體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志良科刑及諭知郭智晨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周志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黃裕峰、王朝平、張涵雯之證詞,伊於衝突發生後,隨即拉走黃裕峰,並與張涵雯離開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清亦證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其掉落水泥凹溝內猶續予毆打之犯行。而證人鄭順升於案發當時站立於現場對面馬路上,受天色昏暗及相當距離之影響,顯無從正確辨認伊當時有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審不採信上揭黃裕峰等有利於伊之陳述,復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卻偏採鄭順升與事實不符之指述,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殊屬可議云云。 ㈡郭智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雖邀集鄭順升、王于誠等人到場,然當時伊尚與告訴人、陳威劭等人同桌飲酒,氣氛良好,顯無可能於周志良突然翻桌時,隨即與周志良達成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著手毆打告訴人。又依鄭順升之證詞,伊於案發當時僅毆打陳威劭,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當時係遭周志良與王朝平共同毆打,竟論伊與周志良、王朝平共同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說明略以:⑴經綜合證人張錦清、陳威劭、王于誠、鄭順升、蔣宏偉、鄧嘉侑、黃裕峰、鄧嘉傑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等均坦承有共同毆打陳威劭之部分自白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郭智晨於案發當天明知陳威劭電召其前往現場之目的,在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事,乃事前約集王于誠、鄭順升、蔣宏偉、鄧嘉侑、黃裕峰、鄧嘉傑、王朝平與周志良抵達現場,己方連同王朝平、周志良共3人,先與對方包含告訴人 、陳威劭及黃裕峰在內之3人同桌飲酒、談判,嗣周志良提 議稱:「過去就過去了」等語,因陳威劭懟以:「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招致周志良不滿翻桌,郭智晨、王朝平與周志良隨即與陳威劭、告訴人扭打成一團,過程中陳威劭與告訴人雙雙掉落桌邊之水泥凹溝(深度約90公分)內,陳威劭隨即爬出躲避一旁,然王朝平與周志良仍持續毆打、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頸部外傷第5、6節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歷1年以後,仍因 創傷性第5、6節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符合輕度障礙標準 (合併考量已達中度障礙),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並 非僅憑鄭順升之證詞,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唯一依據。至於黃裕峰、王朝平及張涵雯雖證稱:黃裕峰於衝突前先遭周志良拉開一旁而未同遭毆打等語,然此與周志良是否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併予敘明黃裕峰等人上開證詞何以皆尚不足以作為周志良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而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能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⑵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正犯中一人所直接引起之上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本件係因郭智晨約集王朝平、周志良等人前往談判而起,並於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與陳威劭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默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上訴人等雖均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本於其等無異於一般人之通常智慮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桌邊即為深達90公分之凹溝,如告訴人遭其等圍毆跌落凹溝內,可能傷及頸椎、脊髓等神經系統,進而導致肢體運動機能嚴重減損甚至癱瘓毀敗之結果發生等情,於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然礙於現場之混亂情境而無暇思慮以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再本件發生告訴人雙側下肢及右側肢體受重傷之加重結果,既係以毆打、腳踹人身致跌落凹溝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則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即令郭智晨於告訴人跌落凹溝後,並未參與持續毆打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與周志良、王朝平共負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因認其等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屬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一致辯稱:其等皆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不應論處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云云,究竟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告訴人、張涵雯均證稱周志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何以皆不能採為有利於周志良之認定依據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猶重執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