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海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吳海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海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代號AW000-A1102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第一審 審理時,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較其在警詢所述簡略,而有所不同,審酌A女前於偵訊時表示就案發細節 之記憶已不清晰,先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清晰等語;及A女接受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A女從未主張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詢問,因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 驗所為,並未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低,可信度甚高。再者,A女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對其強 制性交之相關事實經過,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係綜合A女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經綜合比 較判斷,認定A女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僅以A女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作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違傳聞證據法則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陰莖勃起之性能力。惟原判決已敘明依本案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勃起 障礙及是否影響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事證 已明,無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上訴人欲證明之事項,既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下稱博恩診所)之函文載明:勃起功能障礙之診斷,往往根據病患之主觀描述而定,不一定有辦法用科學方法或主觀數據證明,無從僅依卷內資料即認定被告須經刻意撫摸、刺激始能達到勃起至可插入陰道而完成性行為之程度等旨,則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所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評價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商旅」,嗣於旅 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佐以證人陳○榮、葉○容、陳○揚(詳細名字均詳卷)及A女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A女提出之○○市○○區「○○診所」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翻拍照片、A女與陳○榮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夏天」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A女與葉○容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紀錄、博恩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永平身心診所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藥品仿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A女於事發當天至醫療機構請求開立避孕藥物、陳○榮、葉○ 容、陳○揚等所證A女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舉動,暨上開相關對 話紀錄均得作為A女證詞的補強證據。雖A女就案發時間、其與上訴人抵達旅館之時間、上訴人有無脫去其外衣、內衣、內褲,及上訴人第二次有無將其推回床上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細節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但A女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所辯:A女從事 援交,還主動挑逗,其才會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有勃起功 能障礙,若非A女幫忙刺激其陰莖,其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事後有將新臺幣6,000元放在A女包包內,A女於案發 後並未求救、報警,就醫時亦未向醫生告知遭性侵害,與常理不符,其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皆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情事。且A女 於偵訊時證稱:從未告知被告其有在做援交等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因A女曾說有在 做援交,伊問A女要收多少錢,於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伊有性功能障礙,若非A女幫忙打手槍,伊之陰莖不可能 勃起,而得以插入A女陰道,A女既有幫忙打手槍,自難謂雙方的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 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