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俊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江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俊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其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5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證人陳秉強及陳秉強胞兄陳宏澤之證詞、證人林建宏、顏豐銘之證詞、上訴人與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林建宏與陳秉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林建宏與顏豐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08年6月26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秉強開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敘明:㈠依據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足見陳秉強透過顏豐銘覓得買家林建宏,遂於108 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45巷1弄2號之顏 豐銘住處,由陳秉強出面販售並交付本案槍枝予林建宏,嗣林建宏因持本案槍枝射擊後投案,為警循線查獲本案槍枝上游陳秉強,陳秉強所犯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㈡依據上訴人另案之陳述、陳秉強、陳宏澤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陳宏澤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在與陳宏澤之對話中,坦承本案槍枝係其交予陳秉強販賣,且交付時未預收款項,並抱怨買方拖延取貨,及因陳秉強執意出貨,致其蒙受無法取回槍枝、價金之損失,亦捲入槍砲刑事案件之調查等情,核與陳秉強、陳宏澤證詞相符,足徵本案槍枝確為上訴人交予陳秉強販賣之情。㈢再由林建宏之證詞、林建宏與陳秉強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知陳秉強交付本案槍枝與林建宏後,林建宏並未給付價金,核與前開上訴人與陳宏澤對話中,上訴人曾抱怨其蒙受無法取回槍枝、價金損失一情相符,堪認本案確由上訴人提供本案槍枝,由陳秉強對外尋覓買家並交付本案槍枝予買方,上訴人與陳秉強間具有共同販賣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所為關於⒈陳秉強就本 案槍枝來源供述不一,且與陳宏澤之說詞相異,⒉陳宏澤為迴護陳秉強,而曲解上訴人與陳宏澤上開對話之語意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納,及⒊林建宏、顏豐銘所為關於其等均不認識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接觸、僅由陳秉強出面商議價格之證詞,如何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陳秉強、陳宏澤及上訴人與陳宏澤間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主張:陳秉強與陳宏澤證詞相互歧異,顯係陳宏澤迴護陳秉強之詞,且本案槍枝售價僅由陳秉強自行調整,可見本案槍枝係陳秉強單獨出售,又林建宏、顏豐銘均證述僅陳秉強販賣本案槍枝,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無不明瞭之處。復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以查明本案槍枝是否來自於上訴人,然本案槍枝為警查扣迄今已逾4年,在查獲、鑑定過程經多人接觸 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本案槍枝是否存有上訴人指紋、陳秉強所為證言有無陷害上訴人各節,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自己之評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