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玟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吳玟姿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7、5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吳玟姿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關於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 :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下稱「阿龍」)所購買等語,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2年1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中檢永潛111偵514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月11日偵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 可知上訴人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切住居所,僅知使用代步交通工具為黑色賓士車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惟檢視上訴人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皆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無法查證其如何與毒品上手聯繫,雖依上訴人所供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轎車符合供述,由該車車籍資料查得111年10月間違規紀錄人「陳 重光」有毒品前科紀錄,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惟「陳重光」行方不明,且經警在「陳重光」戶籍地、現居地等地埋伏守候及運用監偵器材查看多日,未能發現行蹤,故無法進而查證「陳重光」販毒事證等情,復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陳重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起訴書等相關證據資料,陳重光雖於111年間曾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之販毒相關案件,惟查獲時間係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顯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甚明,足見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原審竟未職權調查,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等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審已經調查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