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蔡瀞葳(原名蔡嘉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瀞葳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偽造黃錦山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並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向陳玉奇行使而詐欺取財得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犯行,經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諭知偽造之「黃錦山」署押1枚 沒收。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與諭知沒收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諭知沒收黃錦山署押1枚暨未宣告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沒收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之黃錦山本票1紙沒收。⑵、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瀞葳有如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分別偽造①黃子恩、②郭嘉琪名義之借 款契約,並偽稱黃子恩、郭嘉琪欲借款,而持以向陳玉奇行使而詐欺取財,先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87萬元;復向陳玉奇誆稱③林淳甄欲借款,並以林淳甄所簽發之支票2 紙供作擔保,而向陳玉奇詐欺取財得款100萬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①、②所示部分科刑(含被訴普通詐欺 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諭知相關沒收,以及關於上開③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上開①、②所示部分,均改判 各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 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另就上開③所示部 分,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復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 決就如前揭⑴所示上訴審理範圍部分,業敘明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諭知沒收是否合法妥當之理由,且就如前揭⑵所示上訴審理範圍部分,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所以偽造黃錦山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與陳玉奇收執,以為伊向陳玉奇借款之擔保,單純係一時失慮而被動應陳玉奇所要求之借款手續使然,並非刻意偽造他人本票詐財,主觀惡性輕微,且該紙本票並未再經陳玉奇轉讓流出,客觀上亦不至於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故伊偽造上開本票之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而應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卻未對伊酌予減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殊有不當。又陳玉奇先前即時常透過伊仲介放款以收取利息,並以伊為直接借款人,要求伊應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陳玉奇就伊仲介而來之告貸需求,祇關心其可收取利息數額之多寡,即行決定出借款項,並不在意借款人為何人暨其具備還款能力與否。伊本件佯以黃子恩、郭嘉琪及林淳甄之名義向陳玉奇借款以供己周轉,當初僅係向陳玉奇泛稱有客戶擬借款等語,並未言明特定之借款人身分暨其還款能力如何,且此亦非陳玉奇放款與否之考量事項與重要因素,自難謂伊以他人名義向陳玉奇借款,即係施用詐術致使陳玉奇陷於錯誤而受騙出借款項,則伊所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何況伊就佯以黃子恩等人名義向陳玉奇借得之款項,初時皆按期付息,後係礙於資力不足,始未能正常付息,此純屬民事借款債務糾葛問題,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意圖。至伊雖擅自簽立黃子恩、郭嘉琪名義之借款契約,然此係緣於陳玉奇事後設立天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擬備置書面借款契約以為帳目之依據俾憑以向銀行貸款,遂要求伊分別在已繕打內文完畢之借款契約上,代簽實際借款人黃子恩、郭嘉琪之姓名之故,尚無從據此反推伊主觀上具有詐欺陳玉奇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犯意。原審對於上揭疑點,均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此外,陳玉奇唆使伊透過將伊父親蔡榮財所有位在○○市○○區 ○○街000巷0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偽簽蔡榮財 名義之「房屋過戶暨債務抵償協議書」等手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玉奇,用以抵償伊陸續積欠陳玉奇高達2,000萬元之債務,有伊與陳玉奇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玉奇所主張對蔡榮財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旨,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見伊當初向陳玉奇借得之金錢,縱認係伊向陳玉奇施用詐術所獲之犯罪所得,然現既以過戶上開房地之方式抵償陳玉奇所受損害,即形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陳玉奇,法院就此部分自不應再對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猶採信陳玉奇片面之說詞,遽認上揭房地過戶之原因事實,係蔡榮財對陳玉奇欠債之抵償而與本案無涉,難認伊對於陳玉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予陳玉奇,因而未據以對伊從輕量刑,甚且就此部分仍對伊諭知相關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律規範目的及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行使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若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說明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證略以:上訴人本人向伊借款所累積之金額已高,且其債信不佳,若無償債之擔保,伊並不願再借款予上訴人本人,詎上訴人竟偽造黃錦山之本票佯為借款之擔保,致伊陷於錯誤而出借200萬 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更隱瞞其本人為實際借款人之情,並對伊誆稱其係仲介他人(按即黃子恩、郭嘉琪及林淳甄)借款,復經依其曾在金融機構任職之經驗與能力,表示經其審核各該借款人之還款資力無虞云云,伊因誤信上訴人上開所言而陷於錯誤,始出借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坦認其確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黃錦山本票 ,以及同上附表編號4、5所示之黃子恩、郭嘉琪名義借款契約等行為,並於本案偵查中,以及陳玉奇起訴請求林淳甄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供承略以:由於伊先前向陳玉奇借貸之款項未能完全清償,故陳玉奇對伊之償債能力已失去信任,伊雖佯以黃子恩、郭嘉琪及林淳甄之名義向陳玉奇借款以供己周轉,然初時均按期繳息,嗣因無力正常繳息,陳玉奇才發現伊為實際借款人,並斥責伊不用再演戲假稱係客戶要借錢等語相符,復與黃錦山、郭子恩及林淳甄均證稱略以:伊等均未曾透過上訴人向陳玉奇借款,卷附之本票與借款契約,俱非伊等所簽發或書立,亦未授權上訴人為之等語吻合,佐以卷附偽造之黃錦山本票、偽造之黃子恩暨郭嘉琪借款契約、陳玉奇匯存款項之相關金融交易憑條(以上均影本)、郭嘉琪之信用卡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按係用以比對上開郭嘉琪名義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並非郭嘉琪親書之字跡)、上訴人與陳玉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俱屬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復說明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其中關於觸犯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敘明前揭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何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揭宣告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撤銷改判部分之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得易刑折算標準之理由;另就相關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說明略以:上訴人雖陳稱其向陳玉奇借貸之款項,已以其父蔡榮財所有之前揭房地加以清償云云,然此為陳玉奇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其與陳玉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言之債務清償情事屬實,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向陳玉奇詐欺借款之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猶未償還予陳玉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 別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7行 至第7頁第20行、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15行,以及第12頁 第21行至第14頁第4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科刑之輕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何以應予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亦詳敘其理由,於法難謂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係就原審對於犯罪事實與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認事,以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有特別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本件向陳玉奇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否已以上訴人之父蔡榮財所有之前揭房地加以清償一節,上訴人與陳玉奇之陳述互歧,縱令上訴人所言並非全然無稽,惟上訴人既陳稱陳玉奇唆使其以簽具蔡榮財名義之「房屋過戶暨債務抵償協議書」等方式,私下將蔡榮財所有之前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陳玉奇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則上開所謂債務清償情事,顯非無適法性暨有效性之疑慮,而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要件,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各該犯罪所得,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如本判決前揭第一段⑴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其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普通欺取財罪部分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第二審撤銷改判為有罪),故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