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國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張國聖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國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實施結紮手術前,以通訊軟體「QQ」告知其妻即告訴人鄭惠芳,並經其同意、授權,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外生殖器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外生殖器手術說明」之「立同意書人」欄(下合稱「同意書及說明」),代為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且其術後未久,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該手術費作為列舉扣除額申報,亦將上開「同意書及說明」放置在告訴人觸手可及之處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隱匿其事,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施行結紮手術之動機,係避免其婚外情對象懷孕,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QQ」上表示「我又不在那裡(臺灣),你結紮什麼啦」等語,遽認告訴人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代其簽名。又告訴人曾表示「你要做就去做」乙節,可見告訴人顯有授權之意,以及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俱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施行結紮手術,原判決誤認係104年3月19日。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①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待證事實: 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完成結紮手術等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臺灣泌尿科醫學會,待證事實:有關男性結紮手術術後生殖器體毛之復原生長狀況等情。用以證明:告訴人知悉上訴人體毛狀態及上訴人早已完成結紮手術,可知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行結紮手術,並由上訴人代簽其姓名。②調閱上訴人於104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待證事實:上訴人 有將結紮手術費用列入等情。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隱匿結紮手術,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犯意。③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待證事實:赴德國是否需提供疫苗證明文件、告訴人之保險單是否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代為簽名、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有無要求告訴人名下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保單之原始簽名文件各情;函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待證事實: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及後續續保單之要保人鄭惠芳有無要求檢視原始簽名文件及相關處理紀錄文件各節。可以證明前往德國不需提供疫苗證明、上訴人經常代告訴人處理事務,以及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尋 找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代其簽名之保險資料,足認告訴人前有構陷上訴人之情事,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不能採信。以上各情,事涉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告訴人育有小孩,並無再生育計畫,可見上訴人施行結紮手術,對告訴人之生育權影響甚微。參以事發時,告訴人不在國內,相關事項係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在結紮手術前已告知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犯通姦犯行,已逾越告訴期間,而提起本件告訴,可見上訴人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並無可罰性。又依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關於接受結紮手術與否,為個人身體自主權,應尊重當事人決定,不因婚姻而喪失自主決定權,而刪除有關已婚者應得配偶同意乙節,益顯上訴人為實施結紮手術而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其可罰性甚低,應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原判決逕以刑責相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 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林口長庚醫院函暨「同意書及說明」影本、通訊軟體HOTMAIL、QQ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答辯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坦承為避免其婚外情對象懷孕、墮胎,而欲進行結紮手術;告訴人於偵訊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美國時,上訴人以「QQ」打給我,說他要結紮,我跟他說我又不在那裡(臺灣),「你結紮什麼啦」、「你不要在大陸亂搞」。我沒有同意上訴人結紮,也沒同意上訴人代為在「同意書及說明」上簽名等語,又依卷附「QQ」對話截圖內容所示,上訴人固告知告訴人,其要接受結紮手術,但告訴人稱:「你「QQ」到波士頓給我,告訴我你要結紮,這對我是多大的打擊,你對我做的事是一個丈夫該就(做)的事嗎?」等情,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進行結紮手術,亦未授權上訴人在「同意書及說明」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又有關結紮手術,並非夫妻間之日常家務,自無民法上日常家務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同意書及說明」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持向林口長庚醫院表示告訴人已有同意之私文書,可見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口長庚醫院對優生保健管理之正確性。至於上訴人偽造「同意書及說明」後,將該文件置放何處,以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各節,均與上訴人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旨。而上訴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結紮手術費列入乙節,縱認確有其事,係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難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非理由欠備。又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係立法形成範疇,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規定,係屬二事。上訴意旨指摘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有不妥一節,既非刑法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施行結紮手術時,行使偽造「同意書及說明」乙節(見原判決第1頁),係認定上訴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而簽署「同意書及說明」與實際手術之時間,不必相同,與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8日」施行結紮手術間,並無齟齬、扞格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施行結紮手術之時間違誤云云,顯屬誤會。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1.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待證事實:上訴人在該院接受雙側輸精管截斷切除(結紮)手術,是否進行男性生殖器體毛剃毛程序?男性生殖器體毛生長速度為何?多久始能生長回復至未剃除前之狀態?等情⒉函詢臺灣泌尿科醫學會,待證事實:依醫學專業判斷,平日無剃除男性生殖器體毛習慣之成年男性(若能特定至50歲,請特定)之生殖器體毛長度一般為何?其1日或1周生殖器體毛生長長度為何?若50歲左右男性進行雙側輸精管截斷切除(結紮)手術而剃除生殖器體毛,其生殖器體毛回復至未剃除前之長度,一般需要多久時間生長等情。⒊調閱上訴人與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待證事項:上 訴人將結紮手術費用列入申報等情。⒋命告訴人提供至德國實驗室交流須疫苗證明文件之資料;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2015年1月,上訴人幫告訴人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費照片是否 為真實?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由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有無在107年9月15日後至10月間要求告訴人名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之原始簽名文件等情;函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待證事實: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及後續續保單之要保人(即告訴人)有無於107年9月15日後要求檢視原始簽名文件?該保單保險費用如何繳納?有無變更?曾否更改受益人等節,用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並非實在。惟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所指之待證事實,以及各該待證事實用以證明之事實,或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家庭婚姻糾葛,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或係發生在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後,與上訴人有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