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建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9、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7日偽造林陳邁名義之私文書,亦 即林陳邁同意讓渡設在OO縣OO市OO路00號「大泓當舖」經營 權之讓渡書,並持以為借款之擔保,向王宏洲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陳邁及王宏洲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轉讓「大泓當舖」經營權之讓渡書上偽簽林陳邁姓名並盜蓋林陳邁印章,而偽造林陳邁名義之文書,然王宏洲本即知悉上開讓渡書僅供伊向其借款之擔保,且王宏洲事後亦已要求林陳邁追認其效力而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則王宏洲實際上應不至於受有若何之損害,故伊所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又上開讓渡書並未填載製作日期及受讓人之身分資料,亦未壓蓋「大泓當舖」之印章,於形式上是否符合當舖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而得據以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並非無疑,此涉及王宏洲能否受讓上開當舖之經營權,以確保其借款債權受償無虞之判斷,而與王宏洲有無因伊被訴之行為以致實際上受有損害攸關,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揭疑點,俱未加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論處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略以:伊未經林陳邁同意即在「大泓當舖」經營權讓渡書上偽簽林陳邁之姓名並盜蓋林陳邁之印章,伊承認有偽造林陳邁名義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罪名等語,核與證人林陳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不知道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擅自以伊名義,與王宏洲簽立讓渡「大泓當舖」經營 權之讓渡書,伊並無意讓渡上開當舖經營權予他人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讓渡書暨「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原先承認上開犯行之供詞,改稱其係經林陳邁概括授權而以林陳邁名義簽立前揭讓渡書云云,要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4頁 第15行)。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之行為,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再行使暨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若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罪即成立,被偽造名義者事後追認該文書之效力,對於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偽造林陳邁名義之轉讓「大泓當舖」經營權讓渡書並加以行使,顯足以對林陳邁名義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遑論王宏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借款400萬元與上訴人而實際受有損害,至林陳邁事後是否追 認上開讓渡書之效力,與上訴人所為已然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復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次,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王宏洲不至於因上訴人偽造「大泓當舖」經營權讓渡書之行為而遭受損害,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在原審於112年6月6日審理時,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 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乃其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判決有如其上訴意旨所示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是其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