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阿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曾阿文 楊凱旭 翁瑞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阿文、楊凱旭、翁瑞聰(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二) 至 (四)之記載)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一)曾阿文、翁瑞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二)楊凱旭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3人部分之 供詞、證人古峻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員)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認定上訴人3人有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載,分別與詐 貸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曾阿文、翁瑞聰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寫不實之任職、薪資資料,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所得、財產等資料(包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銀行存單、人壽保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等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核准上訴人3人之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稅 務資料管理、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等情,所為已分別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曾阿文所為其友人林瑞益、黃羿華介紹購屋無須頭期款,並出示其開戶及申購資料,其僅填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嗣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其友人辦理,到華南銀行延平分行對保時,只填載姓名欄,未曾見過存款簿、印章,本件顯係銀行人員與詐騙集團利用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其正常繳納貸款,後來才知道房屋是海砂屋,之後於檢察官開庭時,其自作聰明說了不利自己的言詞,導致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聯絡,實則其並無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一時貪圖購屋免繳頭期款,被詐騙集團利用,核貸後有按月支付新臺幣5千餘元利息,達1年11月之久;楊凱旭所為其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案「楊凱旭」名義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字跡均非其筆跡,未曾見過該文件,亦不知有偽造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情事,法院認定其與該詐貸集團為共犯關係,論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殊有違誤;翁瑞聰所為其因看到標榜買屋免頭期款之資訊,有提供雙證件、存摺,配合寫申請書、買保險,但對於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不知情也無經手,核貸後有按月支付貸款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係綜合楊凱旭部分之自白、古峻帆之證言及楊凱旭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楊凱旭同意以不實之職位及收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對於所須附上不實之收入證明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文件,等同概括同意授權其所稱之「地下錢莊」一併為之等情,既非僅以古峻帆之證言或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即行對於楊凱旭論罪,即無楊凱旭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於楊凱旭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關於「申請人另檢附本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下列資料」項下,包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文件、繳納綜合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收入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租賃合約、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謄本等文件,雖無任何項目之勾選,原判決亦未查明實際上是否均已提出,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尚難指為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審酌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3人關於本件 之犯行,係分別與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曾阿文、翁瑞聰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關係,並說明上訴人3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旨。從而,關於曾阿文是否參與其資歷、收入、財力證明文件、元大銀行存款單、綜合所得稅單等不實文件之製作;楊凱旭名義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包括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簽名,是否均為楊凱旭筆跡等節,均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曾阿文上訴意旨以其提供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只填寫戶籍地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林瑞益,其他其資歷、收入、財力證明文件、元大銀行存款單、綜合所得稅單等不實文件是由古峻帆或仲介或詐騙集團共同編造等語;楊凱旭上訴意旨以其楊凱旭名義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字跡,均非其筆跡,難認其對於貸款申請書之不實內容知情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持不同評價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任為指摘。參照首揭說明,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曾阿文確 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行為之論證。復說明曾阿文聲請傳喚證人顏秀珊(地政士),欲證明其對申貸資料不知情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之旨。另審酌翁瑞聰於偵查及第一審部分自白、古峻帆於第一審之證言,敘明翁瑞聰華南銀行之申貸案件,係由古峻帆負責對保之理由。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未再行傳喚古峻帆行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曾阿文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請求本院傳喚古峻帆、顏秀珊,以還其清白等語。此部分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持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七、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