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麥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上 訴 人 吳麥雪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麥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洪文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上訴人係認識近10年之好友,透過劉明宗(當時係其之前夫)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洪文庭確告知劉明宗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款項,其為家庭主婦,社會經驗有限,復無前科,係基於信賴關係,同意將本案帳戶借予洪文庭作收取匯款之用,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洪文庭,未意識會發生詐騙集團以其帳戶詐騙被害人,主觀上不知悉或預見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無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詐欺、洗錢,或與實施詐欺、洗錢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對其論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其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本案帳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法所禁止之列。 (二)本案告訴人顏巧涵遭詐騙事實,與其前案另犯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至64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等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前案)之被害人謝麗慧遭詐欺之事實,相互對照,2案之匯款(均 匯入本案帳戶)日重疊、時間密接,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03分,一筆提領6萬元,無從得知該贓款究係僅有一名被害人抑或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係以一提領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2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前 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判力自及本案犯罪事實,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免訴。 (三)顏巧涵早於109年6月17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承辦警員竟積壓拖延至110年11月23日始通知其到案說 明案情,此時前案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致本案無從與前案一併起訴一起審判,造成前案給予其緩刑宣告形同虛設。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自為判決諭知免訴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第一審之部分供述、顏巧涵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經由洪文庭之邀約,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陳」、「9527」為首之由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 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前案判決確定),負責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與洪文庭、「小陳」、「9527」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4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與洪文庭間非具特別信賴關係,況其知悉洪文庭從事賭博10幾年,主觀上更非對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確信,是其對洪文庭所稱提供帳戶收受亦屬非法之博奕款項並代為領款之邀約,在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情形下,僅因不具信賴關係之洪文庭口頭上保證,及貪圖洪文庭允諾給付提款金額0.5%之高額報酬,即同意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容忍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又依本案帳戶所匯入另案之詐欺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核與詐欺集團為恐東窗事發無法取得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及時提領之特徵相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無恐被害人發覺而須把握時效及時提領之特性有別,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有匯入而無匯出,呈現「有贏無輸」之情狀,顯非博奕之「有輸有贏」等情以觀,上訴人實無輕易完全採信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受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其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進而同意洪文庭之不法邀約而參與詐欺、提款等犯行之分工,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辯解(聽信收受、提領博弈資金,無詐欺、洗錢之故意),如何委無可採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前案(即該案附表甲編號1)實係同一案件部分,已說明:本案被害人為顏巧涵(於109年5月11日施行詐術,於同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陷於錯誤 而匯款),與前案被害人謝麗慧(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施行詐術,於同年6月15日12時15分陷於錯誤而匯款)分屬不同之人,即應各別成罪而予分論併罰等旨。而卷查,顏巧涵係於109年5月11日被施行詐術,於同年6月15日14時51分許陷於 錯誤而匯款,謝麗慧係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被施行詐術,於同年6月15日12時15分陷於錯誤而匯款,是本案之詐欺犯 罪時間、地點與前案上訴人所犯明確可分,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原判決認非同一案件之接續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 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非法所不許,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就相牽連案件,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人前後因相類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前案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論處2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致本案判決時,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因而未為其緩刑之諭知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七、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 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上訴意旨主 張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 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