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千豪、蔡宗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王千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9其中蔡宗訓及編號6、20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其中蔡宗訓及編號6、20 )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千豪、蔡宗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20;蔡 宗訓另有附表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千豪、蔡宗訓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 以及蔡宗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係指原審判決有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因此認為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並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事,因此另行量刑而言。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王千豪、蔡宗訓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略以:⑴第一審判決認定蔡宗訓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引介王千豪、吳馥宇加入,由同集團內之綽號「好運來」之成員(下稱「好運來」)通知吳馥宇取款,交予王千豪、蔡宗訓層轉等情,卻僅認定王千豪、蔡宗訓與吳馥宇、「好運來」等人成立共同正犯。⑵第一審判決就王千豪、蔡宗訓所定應執行刑,並未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責任及裁量所憑之理由。⑶第一審判決說明就吳馥宇所提領金額1%計算王 千豪、蔡宗訓之犯罪所得,吳馥宇所領得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6,200元,卻認定王千豪、蔡宗訓之犯罪所得各 為2,782元各節,均有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可見 原判決並未以第一審判決係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並適用較重之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而為量刑情形。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20所示犯行,各處王千豪、蔡宗訓有期徒刑1年4月 ,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說明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蔡宗訓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量刑辯論係陳稱:如為有罪判決,於量刑時,請審酌蔡宗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卷附蔡宗訓與周 慶雲(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維甄(按即附表編 號9所示被害人)之和解筆錄記載:蔡宗訓當場給付周慶雲7仟元;蔡宗訓願給付李維甄1萬元,當場給付5仟元。其餘5 仟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仟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43頁)。嗣經蔡宗訓 提出「註記蔡先生賠償金5,000元之交易成功」影印放大資 料為憑(見同上卷一第159頁),則蔡宗訓是否已確實依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詳情如何?不無疑義。事涉蔡宗訓此部分犯行之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自當詳加調查,並說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且就附表編號1、9其中蔡宗訓所為之量刑,並未說明蔡宗訓主張之上開和解情形是否可採,以及其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之異同,逕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致蔡宗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以上,或為蔡宗訓、王千豪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為維持王千豪、蔡宗訓之審級利益,應認附表編號1、9其中蔡宗訓及編號6、20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2至5、7至8、10至19、21及附表編號1、9其中王千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千豪、蔡宗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8、10至19、21;王千豪並有附表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千豪、蔡宗訓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千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9罪刑,蔡宗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千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王千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吳馥宇及「好運來」等人、犯罪手法係「好運來」指揮領款並提供提款卡給吳馥宇等情,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 )判決,認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王千豪與吳馥宇,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日及同年9月3日等情,兩者顯然不同。可見 甲案與本件應為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而王千豪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僅憑吳馥宇之片面、單一指述,逕認甲案與本件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遽為不利於王千豪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⒉吳馥宇於警詢時證稱:其自107年8月間至同年9月6日,擔任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由王千豪提供提款卡及手機,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取款密碼。又同年9月 間之提款卡密碼,係由「好運來」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其提領之贓款交給王千豪,王千豪遭逮捕後,其私吞同年9月6日提領之贓款;於偵訊時證稱:其擔任「車手」,係由王千豪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於同年8月23日或24日後,是由「好運來」指揮提款,並將提款卡 放在信箱,雙方以「易信」聯繫取卡事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詐欺案件(下稱乙案)審理中供稱:其使用之提款卡,大部分是王千豪提供,有1、2次是由蔡宗訓交付,「好運來」也會提供各等語。可見吳馥宇就提款卡取得方式、提供者、有無交付贓款給王千豪等節,其陳述先後齟齬。參以吳馥宇既直接與「好運來」接觸,竟未供出「好運來」之真實姓名供警查辦等情,可見吳馥宇有掩護「好運來」而誣陷王千豪之可能,足徵其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採取吳馥宇有瑕疵之證述,並就蔡宗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千豪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次數沒有超過5次等語,可證明王千豪僅參與甲案,而與本 件無涉乙節,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吳馥宇與王千豪同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不利於王千豪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㈡蔡宗訓部分: 蔡宗訓參與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日、9月3日、6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至31日,並不相同,且無關聯性;王千豪於偵查中陳稱,其加入綽號「阿郎」以及李建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吳馥宇所提領之贓款,經其轉交給蔡宗訓一情,業經甲案判決認定明確,其未再與詐欺集團有所接觸一節。可見甲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所為,且蔡宗訓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李建銘、「阿郎」、吳馥宇、吳叡奕、「好運來」等人,不能排除吳馥宇為掩護「好運來」等人,而卸責蔡宗訓之可能,且吳馥宇所為不利於蔡宗訓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至吳馥宇、王千豪、蔡宗訓於甲案及乙案之自白,應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於本件所為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蔡宗訓、吳馥宇於甲案與乙案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互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蔡宗訓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至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換言之,此於多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部分重疊、時間接近,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原判決係依憑王千豪、蔡宗訓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馥宇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相關金融機構函、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王千豪、蔡宗訓所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吳馥宇於第一審及乙案審理時證稱:其經王千豪介紹,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王千豪收取其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蔡宗訓。其使用之提款卡是王千豪交付,其中有1、2次是蔡宗訓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欺 犯行,係依王千豪、「好運來」等人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予王千豪層轉蔡宗訓等語,已明確具體指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等情,且與王千豪、蔡宗訓於甲案審理時供稱:蔡宗訓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後,招募王千豪、吳馥宇加入;吳馥宇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予王千豪轉交蔡宗訓等語,彼此大致相符。參酌蔡宗訓、王千豪於甲案審理時自承,其等加入「阿郎」所屬詐欺集團,以及分工方式各節,與本件吳馥宇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詐欺所得 款項之時間重疊,提領贓款之地點同在○○市○○區一帶等情, 堪認吳馥宇上開不利於王千豪、蔡宗訓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吳馥宇關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帳戶 之提款卡之來源,因記憶不清致其所述之細節有所出入,惟其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同,尚難因此遽認其主要陳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另吳馥宇於偵訊時證稱:王千豪被逮捕後,是蔡宗訓交給其提款卡,領出的錢是直接交給蔡宗訓等語,並無攀誣王千豪之狀況等旨。可見原判決並非單憑吳馥宇之供述,以及王千豪、蔡宗訓於甲案、乙案之自白,而為不利於王千豪、蔡宗訓之認定。至於蔡宗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千豪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沒有超過5次等語 ,既未具體指出王千豪參與之時間、地點,以及確實次數,尚屬籠統,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王千豪之認定,自屬有據。原判決未贅予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亦難指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本件之詐欺集團於一段時間內,分別向甲案、乙案及本件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犯罪時間不一,自屬當然,尚難因對個別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不同,即認係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而為有利於王千豪、蔡宗訓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王千豪、蔡宗訓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加重詐欺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王千豪、蔡宗訓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關於附表編號2至5、7至8、10至19、21及王千豪就附表編號1、9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