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佑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林佑如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佑如免訴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敘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確係協助捷豹集團(為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綽號「Eric」之大陸人(下稱「Eric」)及另案被告陳威樺(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為其等所經營之賭博事業,委託另案被告吳承霖(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透過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齊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頡公司)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方式洗錢無誤。實際上,上訴人為「Eric」、陳威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進行洗錢之行為應無從區分;且事實上陳威樺負責之「九號會館」亦係在捷豹集團旗下,其就捷豹集團賭博所得之洗錢行為,仍受「Eric」之指示,故原判決認本案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受「Eric」指示,委託吳承霖,為其等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方式進行洗錢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罪刑,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相 同之處。何況,本案與前案之匯兌明細,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上訴人於本案及前案既受捷豹集團之「Eric」指示,協同陳威樺、吳承霖共同洗錢及製作不實合約書,第一審認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免訴,並無違誤,原審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難稱允當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因此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但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有所不同。但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然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則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應論以數罪;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係以事實認定為基礎,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上訴人為了將陳威樺負責經營之捷豹集團旗下「九號會館」的人民幣獲利匯回臺灣,乃自行或依陳威樺指示,與吳承霖聯繫,由吳承霖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予陳威樺。又為了將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而自行或依陳威樺指示,與吳承霖聯繫,由吳承霖以香港公司與利頡公司、齊力公司分別簽訂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以營造合法收入之假象,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匯回國內等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前案被訴之犯罪情節,雖同係受陳威樺指示,而陳威樺又係承「Eric」之指示而為,且陳威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供稱:「Eric」是其中一個老闆,「Eric」會透過我指示上訴人洗錢,上訴人是幫我與「Eric」洗錢,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都是「Eric」掌控的公司,其中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是我負責,「Eric」與我都會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指示上訴人委託吳承霖洗錢等語,雖然上訴人係受陳威樺指示,以及「Eric」為陳威樺老闆等情節,不論本案或前案固有相同之處。然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於本案係為掩飾或隱匿陳威樺負責之「九號會館」,及陳威樺之不法利得,而指示吳承霖為金流之轉移及製作不實之契約文書。惟對照附表四、五所示,及前案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前案,係為掩飾或隱匿「Eric」以天橙公司及天翊公司之名義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的不法利得,而洗錢及配合製作不實契約文書。上訴人於本案及前案,明顯係替不同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難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附表一至五之洗錢時間起始點亦不相同,可認吳承霖受指示之時間係可區隔先後順序,第一審未察,遽以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關係,應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容有未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等旨。所為認定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有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數罪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4行係記載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內容,原 判決並未如此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Eric」、陳威樺經營之賭博事業進行洗錢之行為無從區分,本案上訴人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一併提起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