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鍾美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鍾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美芳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加入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下稱「陳耀輝等」)、綽號「阿弟」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陳耀輝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要求被告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下午1時37分許,對告訴人黃意均施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 58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12分許、下午1時13分許、下午1時15分許,至○○市○○區水碓郵局,依序提領45 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下午3時45分許、下午3時4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臨櫃轉匯66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偵辦中)及提領6萬元、6萬元,在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撥打電話求證,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需錢孔急,經以LINE與「陳耀輝等」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機,然其對「陳耀輝等」使用本件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方式作虛假金流之事知之甚詳,卻猶容任為之,其對「陳耀輝等」使用本件帳戶所為不法行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提供「陳耀輝等」之帳戶資料有6家金融機構帳戶,可 見其與金融機構有往來經驗,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並無特殊限制,無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被告依「陳耀輝等」指示,配合製作虛假帳戶流過程中,以臨櫃、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多次,或將其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以臨櫃方式轉匯其他不明帳戶,並先後2次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前 來收款之「阿弟」,顯有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形,又自始不知「陳耀輝等」、「阿弟」之真實身分,僅得拍攝並傳送「阿弟」收款照片予「陳耀輝」,藉以證明其已依指示交付款項,當可體察此與一般正當貸款手續有別,而得預見其係從事提領、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且此種申貸或領款流程不合常情而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領款行為後再繳交上手成員,足認其主觀上應具犯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被告犯罪之手法,係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且指定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且被告已自其之帳戶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被告持有之現金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被告分擔實行之行為與其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雖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並以有違常態之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人;雖下載合作契約書後填寫並簽名,卻僅持以與本人合照後傳送照片給「陳耀輝」,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陳耀輝」收執或簽名確認,甚至被告僅以「30萬要給你們多少、可分幾期、我這樣可以成功嗎、機率多少」詢問「陳家駿」,並於臨櫃提領款項時,依「陳耀輝」指示向銀行員偽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聘金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明知進出其帳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並非其借貸所得之款項,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五)依被告與「陳耀輝」於111年3月9日(告訴人遭詐騙日)之對 話內容,「陳耀輝」:「你提領現金45萬,0000000000。要寫大寫重寫一張、肆拾伍萬元整、黃意均小姐」、被告:「在問錢的來源,是正常,及有什麼用途,還在問」、「陳耀輝」:「有疑問可以打給黃小姐。剛剛建國兄有打電話給董事長,有說、今天會幫鍾大姐完成。收到鍾美芳交付現金58萬元整」等情節,被告自可於提款前先行致電告訴人確認款項來源,即可及時阻卻詐騙得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徵其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原審誤信被告之辯解,遽認被告無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未洞察詐騙集團之伎倆,有助長詐騙氾濫之虞,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論述究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經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陳述、被告與「陳耀輝等」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摘 要及擷圖、於超商列印合約書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筆記本、手機通話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帳戶之金流數據,以利核貸,方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僅傳送存摺之封面照片(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耀輝」,「陳耀輝」係向被告佯稱其債信不佳,需製造數據,需要有資金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方能順利獲得貸款,致被告信以為真,嗣「陳耀輝」更繼續向被告訛稱申請之貸款已送件,財務說1 筆數據20萬,3個月需要6至9筆數據,使被告相信依「陳耀 輝」之指示,可以使其順利獲得貸款,而配合依指示作為。被告於111年3月9日提領款項之翌(10)日,因急需用錢,卻 無法從存簿提款,而向「陳耀輝」詢問時,「陳耀輝」仍向其謊稱是工程師在編輯數據,請被告暫時不要有存取款及查詢之動作,以避免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再隔(11)日,被告再詢問「現在可以用金融卡提我的錢嗎? 」「陳耀輝」仍向被告表示應該要明天才可以,之後就音訊全無,被告驚覺有異後,於同年月15日即撥打「陳耀輝」留給其之告訴人電話,經聯繫後,告訴人知其遭詐騙後,被告始知其亦受騙,而前往水碓派出所報警,若被告自始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需發現有異狀,即與告訴人聯繫並報警處理之情,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為「陳耀輝」之說詞所惑,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且被告因需錢恐急,未有在民間成功辦理貸款經核貸之紀錄,其( 出社會工作多年)智識經驗,是否足以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 之貸款陷阱,亦不無疑問。是被告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耀輝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借款合約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等6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況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尚非無稽,其主觀上未認識或預見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 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依被告與「陳耀輝等」之LINE對話擷圖,實亦肯認被告於聯絡「陳耀輝等」之初,係出於急欲貸款之動機。而依原判決所摘錄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與「 陳家駿#貸款專員」間之9次LINE對話,集中在被告關切其申貸、對保、帳戶條件等之相關話題,被告之問話自然、直白,無何隱晦,對方之回話亦順著被告所關切申貸進度及碰到之問題,作隱含迴避問話之解釋;另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至3月16日與「陳耀輝」間之11次LINE對話,語意所及與本件 帳戶或其他帳戶製造數據相關部分,亦未明顯逸脫與滿足被告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單純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之LINE對話期間持續長達24日,聯繫紀錄完整、對話充滿催促與心急之情,顯示「陳耀輝」掌握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弱點,所要求被告需配合之應作為,客觀上與充足、美化貸款條件(帳戶金流數據)以利核貸之流程,確屬相關,而充實更多其名下帳戶、更多筆數之金流紀錄,亦均屬美化帳戶金流數據之所必須。是下載合作契約書後填寫並簽名後持以與本人合照後傳送照片、以「30萬要給你們多少、可分幾期、我這樣可以成功嗎、機率多少」詢問「陳家駿」、以臨櫃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後匯款或交付「阿弟」製作虛假金流、提供6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於臨櫃提領款項時,依指示向銀行員偽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作為聘金使用(無證據足認被告此時已知情匯 款之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等情,凡此均與被告急於貸款目 的之順利達成,主觀上所能認知並配合作為之客觀上一般情境,於常情尚無明顯悖反。是被告之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持下載填寫之合作契約書照片傳送、以「30萬要給你們多少、可分幾期、我這樣可以成功嗎、機率多少」詢問「陳家駿」、向銀行員偽稱所提領之款項係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主觀上均係企盼貸款之辦理得以順利達成之目的,客觀上縱有造假對放貸單位或個人有所蒙混或欺瞞之企圖,其所預見者係針對受理其貸款申請之對象(依起訴意旨,本 件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為被告向特定對象施詐術而使陷於錯誤而放貸) ,而非針對「陳家駿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對外詐財、洗錢有所預見,難認被告係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利用本件帳戶對告訴人實施詐財或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刑責,其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述事證詳予勾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