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富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黃富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富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證人胡芸榛(上訴人之前女友)、陳○志(名字詳卷,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 吳學寰(匯款至陳○志銀行帳戶之人)、李兆偉(編號3所示 部分之被害人)、潘柏安(李兆偉友人)、羅紫君(編號4 所示部分之告訴人)、魏○翰(名字詳卷,編號5所示部分之 告訴人)之證述、卷附胡芸榛與暱稱「Jacky」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及聊天紀錄、暱稱「Adelaide」與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間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魏○翰 與暱稱「聯強國際」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民國111年11月2日函、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Google地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胡芸榛)、相關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 Pay一卡通電支交易會員基本資料、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敘明:胡芸榛關於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使用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證言,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其未冒用胡芸榛名義申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使用,亦未使用LINE帳號「Adelaide」。其與胡芸榛分手後,胡芸榛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分手費未果,因而作偽證報復。其未刊登販賣手機、遊戲機訊息,詐騙陳○志、李兆偉、羅紫君、魏○翰,提領款項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胡芸榛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亦非僅憑相關LINE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以胡芸榛之證詞前後不一,為30萬元分手費,偽證嫁禍上訴人。本案缺少直接證據,原判決單憑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臆測其詐欺、洗錢,顯然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 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 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另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並說明胡芸榛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 無再行傳喚胡芸榛到庭作證之必要。胡芸榛於第一審證述時,能清楚回答問題,難認精神有何異常之處,所述亦無不實。並無囑託醫院作精神鑑定及送相關機關測謊之必要。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胡芸榛到庭作證,及對胡芸榛進行精神鑑定及測謊,無調查必要的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胡芸榛患思覺失調症,應重啟調查及對胡芸榛進行精神鑑定及測謊,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 訴人就得上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