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堂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邱堂軒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堂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上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此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久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穩公司)開立予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銓公司)、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各該交易時間為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4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 罪日期及參與對開發票之公司重疊,應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科刑時,既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施予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又未審酌上訴人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而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科以適當之罰金刑。原判決逕處以短期自由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造成執行檢察官將法院於判決量刑 時已充分審酌之前科素行事項,重覆作為審酌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不免形成雙重評價,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對銘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持有申報營業稅之時間、期別亦顯然有別,各具有獨立性,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無從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等旨。卷查: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7日起,擔任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7月至103年11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銘富公司等12家公司(見前案判決附件附表一)。漢明公司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間,並取得久穩公司 、銘銓公司及銘富公司等10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見前案判決附件附表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15罪刑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件上訴人係自101年5月21日起擔任久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久穩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統一發票予銘銓公司、銘富公司,其交易時間為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與上訴人前案以漢明公司名義開立予銘富公司統一發票之交易時間為102年11月、12月,並 不相同,申報營業稅之時間、期別亦顯然有別,各具有獨立性,自非同一案件。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後,如另無法律規定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擇定科以何種類之刑罰(即刑法第33條所定之主刑種類,下稱刑罰種類或主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裁量其刑之輕重。而立法者常依刑事政策、犯罪之整體情況等諸多因素,決定刑罰法律之法定刑;同一處罰條文且常併存二種以上輕重不同之主刑供法院選擇。而犯罪之整體情狀既為立法者決定法定刑(含主刑及其範圍)之因素,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及其可罰性之高低,自係法院得依職權選擇刑罰種類及其範圍之重要基礎。法院於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及其可罰性之高低選定刑罰種類後,併以之為科刑輕重之因子,均屬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職權,層次、目的均有不同,與刑罰裁量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不同,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上訴人虛開發票致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上訴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各項因素,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均請求以繳納公益捐之方式捐款後,就本件選擇量處罰金之刑度,經斟酌再三,以上訴人所為犯行,確實影響公司發票開立之正確性、帳冊之正確性及公司營運之透明化,乃至於課稅公平等,仍認選擇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等旨。 原審依法選擇刑罰種類,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予科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亦無刑罰裁量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原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上訴人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與原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並無直接關聯。倘上訴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可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就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另上訴人被訴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虛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交付予漢明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漢明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間,取得漢明公司開立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業據原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