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丁建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丁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丁建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未依上訴人要求,為分管契約裁定,並於判決後核發「刑事分管契約裁定書」、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調查伊自訴丁建中、丁建瑛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260號(下稱前案)判決該2人無罪確定,已不得 再行起訴或主張,惟該案審判長仍以該案卷內資料,依職權舉發伊涉犯誣告罪,係一罪二罰,原審仍為伊有罪之論斷,顯有違誤,侵害伊憲法上之權利。且原判決理由三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誣告丁建『民』等人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公然不實登 載,偽造公文書。 2.伊與丁建中、丁建瑛、丁建國(下稱丁建中等3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丁宋玉珍所遺留之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XXXXXXXX地號、66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X建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時,丁建中口頭承 諾,以伊擔任本案不動產之管理人、借名登記人為條件,要伊放棄對本案不動產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並同意以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予伊,以擔保伊順利執行管理人、借名登記人之任務,故伊在代理人欄簽名,俾取得其等之不動產權狀。伊對丁建中等3人提出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刑事自訴、告訴,均屬有據,且未偽造證據,縱使丁建中等3人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 伊亦不涉誣告罪。原判決於丁建國拒絕證言之情況下,漏未審酌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有違誤。 三、惟查: ㈠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二罰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於審理上訴人自訴丁建中、丁建瑛詐欺等案件時,於前案判決內載明,認為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等語,並發函予臺灣高等檢察署,該署再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見前案卷三第227、229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案公訴。前案係上訴人以丁建中、丁建瑛為被告,自訴其等有詐欺等犯行,本案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誣告丁建中、丁建瑛犯有詐欺等罪,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二罰可言,核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三所載「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誣告丁建民等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其中「被告涉犯誣告丁建民等人之案件」,顯將「丁建中」誤載為「丁建民」,係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且起訴不合法、一罪二罰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含其相關書狀)、丁建中等3人 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民事案件)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丁建中等3人均係丁宋玉珍之子女,共同繼承丁宋玉 珍所遺留之不動產,明知97年10月9日其等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同日持「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為丁建中、丁建瑛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建國於前案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之證詞並非虛偽陳述,竟意圖使丁建中等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接續對丁建中等3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及自訴(提 告之時間、單位及方式、提告對象、提告内容、處理結果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誣告犯行。並說明:附表所示案件或經判決上訴人自訴不受理、丁建中等3人或係分別經不起訴 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承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係伊親為等語,再觀之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之內容及形式(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可認「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係以「分割協議書」為底稿影印後另行加註:本案不動產永不變賣、出租收入及丁宋玉珍所遺留之動產如何分配及用途等事項。其上均未記載上訴人所陳: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丁建中及丁建瑛,實則由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持分等事項,核與丁建中等3人之證述相符。又上訴人以中止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物為由,對丁建中、丁建瑛提起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民事訴訟,亦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尚無證據可憑以認定其等間另有上開文書上所未記載之借名登記或「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於上開文書上簽名,且依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其擔任代理人辦理(見偵字第5734號卷第18至19頁),當已知悉本案不動產係依「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丁建中、丁建瑛自無何違背上訴人委託、虛構非借名登記情形而辦理不實分割登記之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丁建國亦無虛偽證述之情,仍對丁建中等3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刑事自訴或告訴,申告之内容 顯屬虛偽,所為即該當於誣告罪。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誣告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乃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之同時又具狀主張,其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7、209至213頁),顯係混淆第三審上訴及再審程序。再本院已依 上訴人聲請交付本案全卷之電子卷證,其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已無本案其他卷證供上訴人閱覽,無從提供其所欲聲請閱覽之「內部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