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正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謝正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正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並諭 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謝欣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為亞太公司負責人,但未參與且不清楚亞太公司電腦設備買賣細節。又亞太公司與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間均為正常買賣,並非虛偽循環交易。我雖沒看過貨物運送,但確有貨品在亞太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未接觸相關交易,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又證人即貨車司機宋剛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金商公司老闆李家民叫我送貨到「大直明水路」之商場。從箱子外觀來看,貨物應該是面膜、化妝品之類等語。則宋剛玲既僅看包裝箱外觀,而未實際看到貨物,尚不能逕認其所運送之貨物僅有面膜、化妝品。況證人李家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賣給亞太公司之電腦設備,請貨運司機或公務車載送到「明水路」倉庫等語,可見金商公司確有將電腦設備販賣並交付給亞太公司。再者,依證人即蒂亞公司職員胡安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亞太公司載貨。關於「胡安群」簽收印章,是當時收貨時我比較忙,同事拿我的印章所蓋,回到蒂亞公司後,我再看貨品項目跟數量是否正確;謝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批電腦買進來再賣給蒂亞公司,是他們自己來取貨各等語,並參酌卷附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交易單據,足認亞太公司確有將自金商公司所購入電腦設備,出售並交付予蒂亞公司。而蒂亞公司支付給亞太公司之價金,與亞太公司支付給金商公司之價金,並非同一,且於金錢交付後,即與受款人原持有之金錢混同,難謂進貨之蒂亞公司應支付貨款,係由銷貨之亞太公司所提供。又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不同,上訴人無從知悉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家民。縱本件有循環交易之外觀,然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李家民為虛假交易。原判決逕認宋剛玲未曾載送金商公司售與亞太公司之電腦等相關貨物給亞太公司,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的理由,復以胡安群為蒂亞公司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又混淆謝欣宜之證述係針對不同進貨公司所為之運送方式為由,均不予採信。遽認上訴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謝欣宜、李家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交易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付款證明及匯款資料、金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亞太公司確有交易行為,均據實開立發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交易資料所示,金商公司大量購入電腦等貨物,再轉賣給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將之賣給蒂亞公司,復由蒂亞公司將該貨物賣回金商公司。參酌金商公司於民國103年5、6月間高達99.9%之進貨來源均為蒂亞公司,高達99 .5%之銷項去路則均為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103年5、6月間 ,有高達82%之銷項去路均為蒂亞公司等情,可見其交易模式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顯係 於3家公司內循環交易後,再回到金商公司,益顯其為虛偽 不實之交易。又證人即亞太公司資訊人員張勝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是要作為門市銷售進銷存系統,我不清楚亞太公司有無販售電腦設備給蒂亞公司。我沒有賣電腦設備給李家民,我經手買進來的設備沒有再賣出;宋剛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幫李家民經營之金商公司送貨,從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益見上開公司間並無電腦設備之實際交易。至於李家民、胡安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謝欣宜於偵查中所證,或前後、或彼此證詞互相矛盾,且有違情理,亦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