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善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吳善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善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事實欄三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子賢、證人張顥瀧之證詞、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三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敘明:依據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見案發當時上訴人係持本案槍枝朝向告訴人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方向射擊,告訴人因此遭子彈擊中左側頸部,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仍受有左側頸部及背部貫穿性傷口等傷害之客觀事實;再由上訴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持槍朝有人在內之車輛近距離射擊,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主觀上自有預見,猶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及高度開槍射擊,倘發生死亡結果,亦當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顥瀧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案發前稍早有行車糾紛,且係上訴人以車輛前後包夾,攔住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乃持西瓜刀進入本案車輛右後座,上訴人下車在車外發聲對告訴人稱「在這裡」,旋持槍對告訴人頭頸高度及方向之車窗射擊,縱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亦難據此否定其於事發現場,萌生殺人之間接故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否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深仇,卻又認上訴人只因偶發之行車糾紛,引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為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㈣、⒉內說明 :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然參酌上 訴人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持之以犯殺人未遂罪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等語。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應如何依法減輕其刑詳為說明,縱未說明其減刑幅度若干,為何未減至最高限度三分之二,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稱其有裁量權,卻未說明上訴人縱使不能減刑至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何以不能減至低於二分之一的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裁量違誤、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強制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 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