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一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鄭一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9、1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一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下稱第四河川局 )及警方人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第0號觀測臺附近之0000地號河川公 地(環保局編號B之位置,下稱B點位置)稽查,並未發現履帶沾有綠色泥土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下稱挖土機), 且挖土機之挖斗(及機體)並無任何殘留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而挖土機雖曾路過B點位置附近,但未有碾壓、覆蓋、 整平及掩埋等情形。原判決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鄭永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質疑上訴人所持辯解,而未查明現場稽查紀錄之記載,亦未傳喚承辦警員到庭調查明白,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上訴人已委由合法業者將其向( 改制前)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之○○鄉○○段000地號上(環保局 編號C點位置,下稱C點位置)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完畢,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否認犯行,亦未清除或處理土地上廢棄物。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量刑,竟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同,顯然輕重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漏未諭知「扣案之廠牌Komatsu-200型 挖土機壹部」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其理由欄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參酌B點位置土 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 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挖土機,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有明 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經採集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之污泥送 驗結果,總銅分別為335mg/L、196mg/L,均超出檢驗標準。又上訴人坦認挖土機為其所有,而挖土機內所扣得寶特瓶5 個,經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就上訴人之唾液以DNA-STR鑑定 法而為鑑定後,認送驗編號D-1瓶口棉棒(採自挖土機駕駛 座地板編號D寶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事發時係 上訴人以挖土機,在B點位置,就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 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碾壓,並在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掩埋,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駕駛挖土機處理廢棄物,主要方式係以挖土機碾壓並在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掩埋,且證人即B點位置地主林建國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11日,發現現場鋪蓋的土地鬆鬆的,沒有到很紮實,鞋子踏下去的輪廓都看得到,應是附近好的泥土挖上來整理的等語,是上訴人於事發時駕駛挖土機使用挖斗,主要係將未沾染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泥土,以挖斗舀起後作為覆蓋遮掩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用,則該挖土機之挖斗處,自與因直接重力碾壓地面而極易沾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挖土機履帶部分情況不同,即使挖土機之挖斗,並未明顯沾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亦無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挖土機之挖斗並無任何殘留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原判決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環保局之相關稽查紀錄及照片之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辯護人均回答:「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又依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 員沈建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於109年5月12日到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的痕跡,也有看到一個坑洞,有拍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3、244頁),並指出當日所拍之現場照片有怪手履帶痕跡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第401頁左下照片),佐以環保局109年5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記載「至成功派出所請警方協助,能否查獲可疑車輛,再依法辦理。」(見第一審 卷二第99頁),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2日已發現B點位置附近有怪手履帶痕跡,嗣請警方協助,乃於同年月21日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側,發現挖土機予以查扣。雖警方製作鄭永宏警詢筆錄時,詢問查扣挖土機之時間及挖斗上是否有廢棄物痕跡等事項,語意不明,然鄭永宏回答:我不知道,不是我做的等語。原判決並未以鄭永宏之警詢供詞,作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僅作為彈劾上訴人供述之用,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挖土機碾壓並在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掩埋,上訴人係將未沾染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泥土,以挖斗舀起後覆蓋遮掩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而挖土機之挖斗,是否沾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縱傳喚製作鄭永宏筆錄之警員出庭作證,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逕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就此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情節,對環境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委由合法業者將C點位置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處理完畢,並於原審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並說明:第一審已斟酌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未予重複評價),迄未將B點位置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未將B點位置土地回復原狀、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 挖土機,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均未違法,而予維持 之旨。 原判決復說明:審酌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另行再犯,且考量其犯罪期間、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而上訴人遽指第一審判 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為量刑,輕重失衡,為無理由等旨 。 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量刑與事實欄一、㈠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諭知沒收挖土機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之適用,毋庸於定執行刑時重覆記載沒收之意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漏未諭知「扣案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