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文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張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1、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文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森林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綜合證人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森林護管員陳文賓之證詞、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下稱紅外線影像)擷圖、照片、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滿月圓地區盜伐案件資訊彙整、彙整圖與照片、新竹林管處民國109年3月4日竹烏政字第1092380618號函及所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等相 關證據資料,並敘明:賴靖融、陳文賓證述,其2人於107年間發現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熊空小段20地號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內有肖楠木遭人鋸切,遂於盜伐點架設紅外線自動攝影機,攝得2名男子持鏈鋸鋸切 及搬運肖楠木,經查證該2名男子為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張有 福等情,互核相符,且與原審當庭勘驗紅外線影像後製作之截圖暨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證一致,並與上述相關證據資料相合,堪認賴靖融、陳文賓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復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張有福之品格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張有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保安林地,由張有福持取樹材木塊、手扶穩定木塊,上訴人持電鋸(未扣案)裁切樹材之方式,而結夥2人以上,竊取本案保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推估共1,218公斤)之犯 行。且就上訴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以及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將紅外線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節,說明具通常辨識能力之人以肉眼辨別即足以判斷影像上人物與現實人物之異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憑賴靖融、陳文賓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賴靖融、陳文賓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上訴人立場對立,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真實性,原判決徒憑賴靖融、陳文賓之證述,僅以肉眼比對,未將影像送鑑定,遽認影像中人為上訴人及張有福,復未說明上訴人與張有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范開翔之指訴、證人賴俊吉、賴靖融、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李世賓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件、照片、現場圖、三峽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4502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位置圖、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及贓木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有木112號住處,自賴俊吉處收受並寄藏由賴俊吉友人「 家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不詳時地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肖楠木之犯行,並敘明:依據上述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經警於上訴人住處所查扣之肖楠木品質良好,數量多達882公斤,價值甚鉅,衡以肖楠木為國有林主產物,且經公告 為貴重木,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酌以其此前已有竊取肖楠木犯行,卻未查證來源或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仍自賴俊吉處收受數量甚鉅之肖楠木代為寄藏,主觀上如何具有寄藏贓物之犯意,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歷次陳述歧異,又謂上訴人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仍予以寄藏,主觀上應有認識,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肖楠木為盜伐而來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l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然因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 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同條第3項 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又上開盜伐林木贓額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其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如何比較適用一節,已說明:上訴人竊得本案肖楠木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46萬0,675元,有新竹林管處112年4月6 日竹政字第1122310603號所附107年2月至107年5月30日本案保安林地遭竊取肖楠木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資料可參,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即1,460萬6,750元以上至2,921萬3,500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等旨甚詳。原判決已就贓額如何計算詳加說明,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略謂:事實欄一部分推估共1,218公斤肖楠木,其必要之生產費用攸關罰金刑贓額之計算基 礎,原判決未詳予審認,逕自適用新法予以併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乃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其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如何比較適用一節,亦敘明: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而各以同條第1、2項規範,並提高竊取行為之罰金刑外,尚新增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款,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等語甚詳。且無論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均明定罰金最高額及最低額,非以贓額之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故新舊法比較適用即與贓額之認定無涉。且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係從上訴人有利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論處。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說明生產費用各自金額若干,亦未予調查審認,逕自適用新法予以併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