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寇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寇 平 黃廷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寇平、黃廷軒(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 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寇平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黃廷軒明示上訴範圍不包括沒收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廷軒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部分,改判論處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寇平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黃廷軒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黃廷軒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就寇平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2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關於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寇平初供透過同案被告吳汶桓向綽號「和尚」之人購毒,嗣改稱毒品上游是吳汶桓,所述真實性有疑。黃廷軒雖於原審證稱:吳汶桓請「和尚」拿毒品過來,「和尚」先將毒品交給吳汶桓等詞,然與偵查中所供:那天是吳汶桓友人或哥哥直接交毒品給寇平等語不符。依寇平及黃廷軒之證詞,僅足認定吳汶桓為居間介紹及在場者,難認係寇平之毒品上游。而吳汶桓為警查獲之初,即自承幫寇平牽線購得本案毒品,嗣因出境遭通緝。本案偵查機關並無因寇平之供述,而查獲「和尚」或吳汶桓販毒予寇平。寇平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㈢寇平上訴意旨以:黃廷軒與吳汶桓共同販毒,將毒品來源推給「和尚」。觀之黃廷軒於原審之證言,可知本案毒品係由「和尚」拿給吳汶桓,吳汶桓再拿給其,吳汶桓自係其毒品來源。吳汶桓既因後續販賣毒品遭查獲,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其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有違證據法則等詞。黃廷軒上訴意旨則以:寇平改稱毒品來源係吳汶桓,有相當可信度。其遭查獲之初,為坦護吳汶桓,始妄稱毒品上游是吳汶桓的哥哥或朋友。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一開始是寇平跟吳汶桓那邊拿的」,並無排除吳汶桓為毒品上游之意。原審未採信寇平之供述及其於原審之證述,率認吳汶桓只是居間介紹及在場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吳汶桓縱非販毒之對性向正犯,仍為本案毒品來源。雖吳汶桓出境未歸,惟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上游被實際緝獲為要件。原判決認寇平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其與寇平之毒品來源相同,自可比照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依職權主動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等語。 ㈣卷查黃廷軒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寇平請我們幫忙,他之前有經由我們介紹去跟別人買1台安非他命……」、「他最近 買的東西是透過我們幫他介紹的……」、「(吳汶桓當天要交 易的毒品來源?)是寇平拿給他的,那些是寇平一開始跟吳汶桓那邊拿的。」、「(「吳汶桓那邊」指何意思?)好像是吳汶桓的哥哥或者誰,寇平跟他們拿的。……對方就是吳汶 桓的哥哥或朋友……毒品是吳汶桓的朋友或哥哥直接交給寇平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2人前後不一致之 陳(證)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吳汶桓僅為居間介紹者,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再者,吳汶桓為警查獲後,先於寇平、黃廷軒坦承幫寇平牽線購得本案毒品,黃廷軒於原審復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職權認定黃廷軒有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寇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黃廷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寇平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希望吳汶桓回收毒品,依其犯罪情狀及販毒數量、金額,相較大盤商及販毒集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詞。黃廷軒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定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皆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寇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寇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其年事已高不可能再販毒,且目前身體不適,請從輕發落,以示公允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寇平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寇平上訴意旨另以其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毒,其中2千元為黃廷軒之回扣。黃廷軒、吳汶桓共同販售劣等毒品給其之後,各向其回收3克、5克毒品,販售予外籍勞工,卻未還錢。2人 復以租車找買主、住宿等由,向其索取金錢。黃廷軒並要求其幫忙購置玩具槍及登機箱。其非以販毒維生,不斷受騙,損失慘重等語,爭執其無販毒獲利之意,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